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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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司法证明,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或者说,为司法裁判服务的证明。由于司法证明活动存在于各种诉讼过程之中,所以也可以称为“诉讼证明”,或简称为“证明”。证明的基本含义就是用证据来明确、说明或表明。此概念貌似简单,其实很复杂,因为人们在使用这个语词的时候可以表示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

2、…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①;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②;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③;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④;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

3、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⑤。上述观点的差异,既反映了人们对“证明”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反映了证明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和多义性。与此相关联,人们在使用与司法证明有关的概念或语词时也存在着含混、模糊、乃至混乱的现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语词进行清理和规范,并进而明确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一、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是研究司法证明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对重要范畴。在哲学上,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主体是认识者,客体是被认识者;主体是行为的实施者,客体是行为的承受者;主体一般指人,客体一般指事物,包括作为

4、认识或行为对象的人。明确司法证明的主体和客体,对于制定证据规则以及研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司法证明的主体司法证明的主体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证明的人。从广义上讲,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明活动的人,都是司法证明的主体。以刑事诉讼为例,在我国目前仍具有职权主义性质的阶段式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属于证明的主体。但是从狭义上说,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事实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才是证明主体,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只有公诉人和被告人才是证明的主体

5、,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就都不具有证明主体的资格。广义的证明主体也可以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主体;而狭义的证明主体则可以理解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仍以刑事诉讼为例,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是证明行为的主体。但是从结果上看,他们却不是证明的主体,因为他们并不承担诉讼证明的结果。就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言,侦查人员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公诉人服务的,辩护律师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被告人服务的,而审判人员的证明活动是为其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因此,他们都不是证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换

6、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结果的主体只是公诉人和被告人。15不同的证明主体在诉讼中地位不同,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律师是为保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侦查人员是从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角度来进行证明;检察人员是从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角度来进行证明;审判人员则是从裁断有罪无罪和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进行证明。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证明主体与证明手段。所谓证明手段,即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凭据。由于证明手段也具有证明的功能,而

7、且也可以是由人来完成的,所以容易与证明主体相混淆。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和鉴定人的活动也是要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具有证明的性质,但是他们不属于证明主体,而是证明主体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手段。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比较特殊。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也由于法律规定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证据形式,所以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错误观念,即检察官和法官才是证明主体,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手段。其实,在自诉刑事案件中,被害

8、人是证明主体;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是证明主体,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证明主体。至于被告人,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都是证明的主体,而不是证明的手段。明确这一点,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转变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二)司法证明的客体或对象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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