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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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与税收问题探讨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它涉及到金融、会计、税收和法律等多领域的业务范畴,操作过程非常复杂,因而必须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参与资产证券化各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规范和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日益发展,不仅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业务形式和利润来源,同时也给会计、税收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不同的会计、税收处理方式会导致证券化参与各方不同的证券化成本与收益,同时也影响到政府主管部门对证券化过程的有效监管。可以说能否妥善解决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收问题,关系到证券化的成败。本文试图简要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主

2、要涉及的会计、税收问题。1.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1.1发起人“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转移证券化资产的会计处理方式一般有表外处理和表内处理两种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取决于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方式,若发起人是以“真实出售”方式转移证券化资产,那么发起人就能采用其最希望采用的表外处理方式。发起人往往倾向于通过表外处理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出去,以优化资产、降低负债水平、改善发起人的资产负债管理和提高资产周转率及资产收益率。在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表外处理时,证券化资产就被转移到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发起人的资产中增加了出售证券化资产的收入,而产

3、生的交易损益,即证券化资产的帐面价值与出售收入之间的差异,由发起人确认。如上所述,发起人要实现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最终决定于对证券化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认定,这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否则,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就会被视为融资处理,发起人所获得的资金将不能被视为证券化资产转让收入,达不到表外处理的目的,相关的损益也得不到确认。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确认标准,SFASNO.125的确认标准和IASNO.39的确认标准,其主要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然而,因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个案试点的初级阶段,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和会

4、计处理制度,加上缺乏统一的会计准则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使得证券化资产交易者很难把握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构建,同样也使得人民法院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不确定性。不过,在当前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订或修改规范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还不现实的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5章中的第85条可以作为认定证券化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标准,该条规定: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

5、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虽说该条规定的是销售商品的收入的确认原则,但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从确认收入的角度对商品“真实出售”的认定。待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一定的规模,并有了证券化会计处理方面足够的经验积累,有关的立法机关就可以适时地制订或修改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推动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1.2特殊目的实体享有资产所有权的会计处理无论特殊目的采取何种形式,既然已将特殊目的实体(SPV)定位为信托人,特殊目的实体对证券

6、化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问题应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处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9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和“信托财产”非人格独立性的特点。特殊目的实体的固有资产及负债与证券化资产及由其承担的负债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也就是说,对于特殊目的实体固有资产及负债,在特殊目的实体的会计核算体系内应全部纳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与负债、资本框架内进行核算,并编制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财务报表,反映特设目的实体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财务状况;而证券化资产和由其承担的负债

7、不能纳入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为此,由于特设目的实体的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特设目的实体实际管理和经营的证券化资产总量,所以有必要建立表外科目,具体反映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以作为特殊目的实体财务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后在表外科目中,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经营管理的每一项证券化资产及由证券化资产承担的负债,为了正确、客观地核算特殊目的实体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对外发行证券的经营管理状况,应当将以每一项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证券情况作为独立的核算主体,并就该核算主体编制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这样可以避免资产发生混合的危

8、险。1.3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出售债券以基础资产作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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