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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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的论文[摘要]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一——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例,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结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阐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认定标准,其中重点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此外,对于新型的受贿案件,司法实践中应当认清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把握其裁判要点。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构成;认定标准;潘玉梅受贿案  一、概述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指导性案例,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本文所分析的是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我国审判机

2、关一直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裁判。因此,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乃是向判例法国家借鉴先进经验的首次尝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指导性案例经严格的程序要求精挑细选而产生,其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对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所阐释的法理需要准确认识和把握。此外,随着犯罪经验的积累和日益丰富,贿赂犯罪行为人开始改变犯罪形式、增加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伪装性,①规避法律制裁的变相贿赂行为越来越多,因此,认定受贿罪必须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抓住裁判要点。鉴于此,本文试图分析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以期掌握指导性案例的精髓,运用于司

3、法实践。  二、案例介绍  2003年,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随后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陈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出去,潘、陈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陈所得赃款及其收益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潘玉梅

4、、陈宁分别利用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55万元。  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

5、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南京市中院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陈构成受贿罪,二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及案例分析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位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可见其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

6、,主要指财产性利益,即除金钱和可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②本案中,潘、陈以多种方式多次收受他人金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潘、陈分别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根据案情,潘、陈客观上均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3.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

7、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若为人仅收受他人财物,没有为其谋利,则不构成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形:已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已着手为他人谋利,但尚未谋取到利益;已着手为他人谋利,但尚未完全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③本案中,潘、陈多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三)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认定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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