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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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摘要近年来,学界对沉默权展开了更加激烈的讨论。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形容: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沉默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环境进行分析,最后对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立法环境证据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0-044-02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①沉默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二、沉默权的起源和我国的立法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②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行为的否定态度,也表明了我国刑事法制中已经开始体现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鉴于被告人最了解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在立法上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专家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应确立沉默权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肯定说。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  第二,否定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第三,折衷说。是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立法最后采纳了否定说,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主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中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在这里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  三、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和一些学者对沉默权问题尚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即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反对者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一是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二是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还比较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导致犯罪嫌疑人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三是沉默权与我国原有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反对者以上的理由及顾虑是可以理解的,但认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结论则不能成立。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一)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两个要求:一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③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双方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二)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规则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逐步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三)建立沉默权可以有效地抑制警察暴力论文代写  对于我国国情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刑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又往往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1992年甘肃省发生一起入室杀人抢劫的重大案件。在此案侦查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指供、诱供等手段,致使一审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④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办案人员就不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刑讯就失去了相应道德观念的支持,加之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抑制刑讯。(责任编辑:编辑04)  (四)从确认沉默权国家的情况来看,沉默权的(下转第48页)(上接第44页)确立并未导致被诉人供述的减少而影响打击犯罪  沉默权并未阻断侦查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它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将是否陈述,作何种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在其他确立沉默权的国家,被告人陈述也仍是重要的证据来源。⑤沉默权引入我国后必然会给我国刑事诉讼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甚至会发生一些不利的情况。然而一个要成为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必须首先从制度上加以健全,并且首先必须有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的思想准备。立法领先也是立法预见性的表现。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关于确立沉默权的阶段,有的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开始,有的人主张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有的人则主张审判阶段开始。实际上,如果在侦查阶段不确立沉默权,沉默权的价值会大打折扣,因为侦查阶段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   第二,建立保障沉默权实现的措施。譬如,告知制度,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赋予律师到场权,允许律师在讯问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讯问方法和时间;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在其受到强制时也可以获得有关人员特别是律师的帮助等。  第三,加强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加大对侦查技术资金的投入。例如在侦查部门配制录音录象设备,保证在讯问时的进行录音录象,这对于抑制刑讯逼供很有效。  第四,完善证据规则。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笔者认为仅有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对侦查、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也是不强的,还应将此原则上升到法律高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证据。笔者建议,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如下规定: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和审级指出,并且自动予以排除;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第五,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被告人能得到好处,可以适当的引进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让被告人自动放弃沉默的权利。  第六,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  综上所述,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我国要依法治国,建立高度民主、自由发达的国家,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破除厌诉情节,与世界接轨,就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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