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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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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负责人对外民事责任研究的论文品卫生等安全问题频出,小股东利益受害也多见诸报端,公司负责人无疑是这些行为的真正幕后推手。而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公司负责人恣意妄为却多无民事责任之累,制度缺失催生了大量“安全事故”,滋养了众多“穷寺庙,富方丈”。本文在比较分析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并检讨了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并对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增设公司负责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该责任性质进行了详细论述,指出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都不能自圆其说,而应当认定为法定特别责任。以期能为在我国构建该制度作一铺垫
2、。 关键词:公司负责人;利益相关者;法定特别责任;公司机关说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8-0102-05 跟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我国公司相关立法并无“公司负责人”或者“受委任职务的人”一说。本文拟探讨的公司负责人是指实际经营、监管公司之人,包括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这些人决定着公司的行为及命运,并最终影响到公司利害关系人(食品安全问题即是典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
3、任,但是就该类人员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却含混晦涩,躲闪迷离,下文拟在梳理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明晰公司负责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期能辅佐司法,并对完善立法有所助益。 一、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及其理论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被视为公司经营责任归属的基础立法。.根据该规定,公司机关、公司机关成员或者公司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一律由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公司法》150条规定,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再
4、向内部有关负责人追偿。 基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就公司董事、监事与公司的关系,学界认为立法系采“公司机关说”,该说认为,公司董事和监事被视为是公司机关,他们不过是公司手足之延长,其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行为后果直接归属公司,个人不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也有多种学说。但鉴于经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必设性、由董事会聘任及解聘、负责业务执行以及公司行政首脑地位的诸多特征,相关立法及理论多采“代理人”说,即认为公司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笔者也同意此说。但是作为代理人,经理应依据民法相关规定
5、承担代理责任,如《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此一来,经理的职务行为违法对第三人产生损害的,当对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这又与前述《民法通则》第43条发生冲突。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理论上除了有难以衔接之处外,也因其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被新法不断突破,但鉴于其基础法的地位,这种突破还是零散破碎,含混晦涩的。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障碍重重,也桎梏了立法的发展。目前,《公司法》及
6、其司法解释、《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里虽有规定公司负责人当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但这些规定既不系统,又存在逻辑脱节之处。 《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采用的“公司机关说”理论。认为董事及高管在职务行为违法时。应对利害关系之股东直接承担个人责任。值得说明的是,整部《公司法》却没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违法应对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负责人对外
7、承担个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并无区别,国外立法也多以“他人”或者“第三人”对二者统一作出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却对责任对象作如此取舍分割,实在让人疑惑。《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虽然较早出台,但是似乎走的更远,其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跟《公司法》相继出台的《证券法》并没有沿袭《公司法》的老路,在其第六十九条一视同仁的规定了公司负责人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尽管整部立法涉及公司负责人个人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此,并未上升到证券法的一般规定。
8、目前。从追究公司负责人个人责任角度保护债权人的规范性文件是《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债务人有破产之虞时公司负责人欺诈性交易或者偏颇清偿;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及虚设债务方式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损及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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