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之法与合法之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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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威之法与合法之法的论文对法治这一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拉兹与哈贝马斯的研究路径各有千秋。拉兹以实践理性为法治的理性论基础,秉承传统分析实证主义的形式法治观,并引入法律权威概念来阐明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则以交往理性为理性论基础,在批判形式法治观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认为只有经过特殊的民主立法程序,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关键词:实践理性;交往理性;形式主义法治;程序主义法治;权威之法;合法之法  中图分类号:d90053;d908文献标识码:a  法治观念源远流长,作为现代两大主要法系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治思想与制度虽已渐

2、趋成熟,但其进路与成因却有极大的不同。作为当代两位极富盛名的法哲学家,拉兹沿袭英美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形式法治观,并力图超越传统的形式法治,引入法律的权威命题来证成法律的合法性。而哈贝马斯则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交往理性,并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与福利国家的实质法治后提出了程序主义法治观,并始终以“合法之法”作为其法治观的核心,试图消解现代法律合法性缺失所导致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对这两种不同进路进行分析比较,可以让我们深入洞察法治的真正内涵。  一、理性论基础比较:实践理性与交往理性  

3、(一)拉兹: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是一种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的理性论,它直接为社会实践主体提供行为指导,旨在形成动机与指导意志。实践理性的概念由来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他首次赋予了“实践”以哲学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正确选择自身行为的能力,它是以追求善为目标和导向而对人类自身实践的指引与反思。.拉兹作为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代表人物,其法治理性论基础传承并超越了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边沁、奥斯汀和凯尔森等采用了多种进路研究法学,主要有实证主义、功利主义与英国的经验主义。他们的主要目标在于消除先验的形而上学

4、,把法学限定在事实与经验范围之内,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一种经验主义的解释,保持一种“价值中立”。但是,他们所关注的法律实践其实是一种忽略了活生生的主体的僵化的实践,因此哈特引进了“承认规则”来保证法律的正当性,认为法律正当性的最终根据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特别是司法官员对于法律的承认。由此,哈特的法律哲学具有了实践性特点,被拉兹称之为“法律的实践理论”1。以此为基础,拉兹的分析主义法学开始转向实践哲学。他强调每一个运用法律的主体行为对于法律的重要性,认为仅靠理论理性是无法真正把握法律的内在,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实践理性2。“实践性”贯穿于拉兹

5、的法律哲学之中,尤其是表现在他的法律权威理论中。  首先,从拉兹对法律权威的分类中可以体现其实践理性。拉兹把权威主要分为: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绝对权威与相对权威,针对人的权威与针对行为的权威。在这几种类型中,拉兹重点区分了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而这本质上就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分。所谓理论权威是指在特定理论领域内掌握专门性知识的人,他的见解会构成其他人相信某事为真的理由。而实践权威是一种涉及到如何行动的理由,它直接引领人们的行为。拉兹作出这种分类主要是为了强调,法律是一种实践性权威。“权威是实践性概念。这意味着谁对谁拥有权威的问题

6、是实践性问题,这些问题关涉他应该做什么”39。同时拉兹认为,法律不是绝对权威,而是一种相对权威。法律权威作为一种排他性理由,可以左右他人的行动理由与方向,但这种权威并不是人们行为的最终理由,也不是人们必须遵从的绝对性命令。它仍然可以与其他理由进行比较,受到其他理由的挑战,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被淘汰和放弃。拉兹还区分了对人的权威和对行为的权威。他指出,法律权威指向的只是人的行为,试图规范的也只是人的行为。简言之,在拉兹看来,所谓法律权威是单纯规制人们外在行为的权威,它具有实践性与相对性。它只针对行为,为行动提供指导,而不强求行为人的信

7、仰,这使得它与理论权威区分开来。同时,它是可变的,可击败的,并非具有绝对效力。这使得它与绝对权威区分开来,同时也是对法律实证主义传统拒斥形而上学的承继。  其次,拉兹的实践理性还体现在他的实践推理之中。拉兹认为,行为人论证自己行为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实践推理的过程41525。拉兹将实推理与一般推理的结构进行了比较分析。他认为,一般逻辑推理的前提与结论都是以具有真假值的陈述句形式呈现出来,其目的是对事件状态进行描述。而实践推理的前提至少包含一个关于行为模式的语句,结论则必然指向行为人应如何行为,其目的不仅仅在于描述,而在于指引人们如

8、何实施不同的行为。在法律权威之中,行为人得出理由的过程即是一种实践推理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指导行动的并非理论理性,而是实践理性。这样,拉兹就把法律推理结构进行改造,突出了其实践性特点。  综上所述,拉兹的法哲学思想虽然深受分析哲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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