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制度新发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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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权制度新发展探析内容摘要:水权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并非一成不变。现代水权体现了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笔者从水权制度的立法发展、特征、性质等方面来分析,水权在用益物权制度上的新发展。关键词:水权水资源水权制度用益物权水权制度是世界上很多国家普遍实施的水管理制度,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各国的水资源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配置。目前我国的水权制度发展主要体现在《水法》和《物权法》的制定上,确立了水资源权为国家所有,采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研究水权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水权管理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有着重要意义,笔者对此略作探讨。一、水权的相关概念(一)水权的定义。什么

2、是水权?在2007年3月16日新的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学者对水权的定义众说纷纭。以裴丽萍为代表的一权说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以汪恕诚为代表的二权说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沈满洪为代表的三权说则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以冯尚友为代表的四权说认为水权是指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分为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①]综观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定义的主要分歧在于水权是否包含水资源的所有权的问题。从各国水法及我国现有《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及各种学说观点来看,水权应为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水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

3、或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权利。(二)水权的立法情况。《物权法》在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46条中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第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然后,第123条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几个条文来看,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水资源是由国家所有财产;第二,对

4、国家所有的水资源,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取水权属于用益物权。那么,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水权呢?从《物权法》中涉及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相关条文来看,第86条规定的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冠以而产生的相邻用水权和排水权;第118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第123条规定了取水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水权这一概念术语。此外,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学者们也曾经就物权法中是否应该规定水权,提出过肯定的意见。[②]但到目前为止,在水权的基本定义上还存在争议。对水资源的归属,我国《宪法》、《民法》、《水法》和《物权法》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我国现存的许多

5、观点包括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中都认为水权应该是一种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但却没有从财产权利的角度来定位水权。目前立法没有在用益物权这一层次上设置明确的术语来表达,而将其归入到物权法第118条规定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中,在123条中只规定取水权,显然不利于水资源利用权利方面的规范体系的建立。因水资源用益物权包含多种不同类型的权利,如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一系列权利,这也要求各种水权在内容和取得方式上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应分别设置专门的规则予以调整。作为财产基本法的《物权法》对于各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并未一一列举规定,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各种具体水权的界定、取得条件和方式、权

6、利义务内容、损害赔偿的具体形式等等还未予以细致规定。从水权改革实践方面而言,我国1999年开始提出水权、水市场和水价改革,实践中的2000年东阳和义乌之间的第一例水权交易的出现,直到2005年水利部颁布并实施了《水权制度建设框架》、《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才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水权这一术语。到2006年4月,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发布《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由此可见,水资源综合管理理念指导下的水权市场配置的改革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急需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对改革成果予以总结和指导。现在以物权法中将水资源纳入到从所有到用益的财产法调整模式之中后,对将来通过颁布特

7、别法来设定具体的各类水资源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对于推动我国的水权性质由现在的行政法上的公权性的物权转变为未来的民法上私权性的物权尤为关键。[③]二、水权的特征和性质(一)水权的特征。水权既然是一种用益物权,那么水权应当具有与一般的用益物权相同的法律属性:第一,水权是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并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权是他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依法或当事人约定对他人的所有物享用的适用、收益的权利;第三,水权是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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