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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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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论文.freel.Milne)也指出,政治权利是“构造政府和受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权利。”日本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私权,只是存在于私人相互间的权利,国家对之处于第三者的关系。反之,若为公权,国家或公共团体本身居于当事者或义务者的地位。因此,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方法,因公权或私权而有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基于公民的公权利是对应于国家公权力的,是公民参与政治国家的权利,体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都是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它们是公民“以权利(人权)
2、制衡权力”的主要凭借。它既是对国家权力的政治参与权,也是抵抗国家权力侵犯的政治防卫权。民主国家的公民,不同于专制统治下的臣民,就在于后者只是统治者的顺民,只能服从统治者,没有参与和监督国家事务乃至反抗政府的政治权利。公民的公权利——政治权利也是相对于私权利的,一般是为公益的,是属于各种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且有时行使公权利还可能要牺牲个人利益(如检举、控告政府官员,可能遭受打击报复;行使言论自由权、媒体监督权可能遭到政治迫害)。私权利属于自然人(不仅是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国家对之处于第
3、三者的地位。对公权利,国家则居于当事人或义务人的地位。在处理或对待这两种不同权利时,是大有区别的。如媒体对官员的批评,属于公民的舆论监督权,是公权利与公权力关系;同媒体干预官员个人私生活所涉及的私权上的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权关系,后者属于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关系,要区别对待。基于公权利的上述特点,作为法治国家的政府是当事人一方,对之更应当承担保护和促其实现的义务。可惜我国在以公权力保障公权利方面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公民在行使公权利时还存在较大的窒碍,甚至遭到漠视和侵犯。首先是已入宪的政治人权缺乏立法保障。除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外,其他政治权
4、利都未立法(如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情报公开与信息自由法、请愿法等)。但有的却先于法律而制定了法规、规章(如社团管理条例、出版印刷管理条例、新闻管理条例等等),这在立法程序上是越权立法,而在实体内容上其指导思想又多是旨在管理和限制自由(虽然有些也是必要的),而非重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其次是我国宪法文本上所列政治权利品种有缺漏。如思想信仰自由,信息获得与传播自由,罢工自由,迁徙自由,诉讼权……等等,尚未列入宪法。宪法中有的权利规定与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不接轨。这些都有待完善。宪法和法律都是对人权和其他权利的保障。不过,宪法所
5、特别保障的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宪法作为公法,主要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包括某些拥有社会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如教育机关、社会自治组织、受国家委托或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基本权利中,它直接保护的主要是公权利(私权利一般依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程序给予保障)。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政府)或执行社会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侵犯了这些权利,就是违宪,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而且,对侵权行为的限制和制裁,宪法的特别作用是针对立法上的侵权行为。凡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如国会或最高法院),有权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侵犯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宣布其
6、违宪而予以撤销,或不予适用。这也是为什么必须一方面重视抓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抓紧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立法的缘故。总之,只有坚决克服对公民政治权利在认识和观念上的障碍与制度上的缺陷,积极推进政治体制的改革,落实公民政治人权的立法和执法,才是全面履行了国家的人权义务,也才能真正建设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家。此外,介于公法私法之间或之外的还有社会法和社会主体的社会权利(民事权利以外的经济、社会权利如经营权、环境权、劳动权等等),国家同样负有保障义务,此处不赘。(三)经由人权推定而衍生的保护义务人权人宪后,要求国家扩大对人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人权
7、推定,保障所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人权。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明示了公民的诸多法定权利(亦即人权的法定化和具体化),又在宪法修正案中补充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条款。这在法理上说,其涵盖面应当包括所有法定和非法定的人权。这就是说,今后我国宪法保障的不只限于宪法上已列入的、明示的公民的权利,而且涵盖了宪法所未列举的、而为人人所应有的(合理的)其他人权和权利。这可以说是默示了人们还享有“剩余的人权”。这样,“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虽然过于原则和抽象,却反而给“人权推定”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所谓“人权推定”(或权利推定)
8、是指: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已确认和明示的法定权利或根据法的精神原则,经过推理,确认与之相关的、虽未经法律明定、却是应有的潜在权利(派生的、漏列的权利,或为法律所保留的“剩余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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