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我请鉴定制度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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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的我请鉴定制度新探摘要:本文通过解读物证鉴定中物证鉴定机构、物证鉴定人员资格以及物证鉴定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提出改革我国物证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使其能日臻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关键词:物证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鉴定标准绪论物证,是指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物体和痕迹[1][①]。伴随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发展,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以及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需要,物证以其较强的客观性,不可替代性,与案件事实的关

2、联性在司法证明中已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物证虽是客观存在,并且能为人们所直接认知,但是它无法在诉讼活动中直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它必须借助于人们掌握的技术知识也就是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利用特定的科技手段的力量来解读物证所承载的案件情况。特别是现在发生的犯罪已渗透了那些高科技的计算机领域而引发的高难度的物证鉴定问题也给我们警方的破案和证明犯罪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因此,物证的解读不仅需要科学技术的力量,而且还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障,通过物证鉴定法律制度的完善,发挥其证明作用,促其成为科学的定罪处罚证据。让真正的罪犯受到应得的

3、惩罚。在我国,所谓物证鉴定,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此处主要是刑事诉讼的活动),遇到专门问题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鉴定的资料和要求,运用勘验、分析、比较、综合评断等方法解决专门性问题并作出判断的一种科学技术活动[2][②]。长期以来,我国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严重滞后,制度不全,鉴定机构重叠,鉴定结论权威性不高,很难适应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的要求和审判工作。因此,本文就我国物证鉴定制度、机构、人员资格、鉴定标准等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几点看法和建议。一我国物证鉴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对

4、物证鉴定程序以及机构设立与运作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于物证鉴定的程序、机构设立以及运作没有统一明确的相关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内容较为模糊,可操作性有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鉴定机构的重叠和混乱。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于法院等部门均设有物证鉴定机构,他们各自对于物证鉴定的程序环节规定不一致,这严重降低了物证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系统性。而鉴定体制与侦察、起诉和审判体制的不分,造成鉴定与侦检审职能的混淆,使得隶属于各司法机关的物证鉴定机构权责不分、各自为政。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形式严

5、重影响了物证鉴定的中立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回避原则的精神所在。同时,现在的鉴定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在机构的运行上没有相应的鉴定受理管辖机制,鉴定时效机制和相互监督机制,造成事件中多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浪费了物证鉴定方面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也使得物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湖南湘潭发生的黄静被强奸致死案件中被害人黄静的死亡鉴定前后出现了六种鉴定结论就是明证。(二)缺乏对物证鉴定人员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目前对于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有全

6、国统一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对鉴定人缺乏完善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长期从事物证鉴定工作并有丰富经验的人员得不到应有的鉴定资格,由于物证鉴定人员基本上按行政干部管理,实行公务员制度,选拔行政领导干部时,又考虑到这些人是业务骨干,因此也无他们的份。而一些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人却取得了鉴定资格,造成专业水平参差不齐[3][③]。这不仅影响了鉴定部门的内部稳定,也必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鉴定人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因为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解释

7、鉴定中的技术性问题,才能保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个环节的顺利进行,将言词审理原则予以实现。因此,鉴定人出庭应是庭审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又明文规定,允许在庭上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说在立法上对于鉴定人的权责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否必须出庭,也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使得鉴定人出庭与否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导致在实际工作中,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流于形式。根据统计数据,2004年全年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案件数为1915起,出庭共计217

8、8人次。而同期,英国法庭科学服务中心(ForensicScienceService,FSS)一个鉴定机构的出庭数为2500次[4][④]。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无法通过质证等程序加以验证,严重违背言辞审理的诉讼原则,同时,法官在没有鉴定人员的言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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