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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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论文.freelporaryGermancriminallae,butatthesametimetheviefulactionoflegalpersoniseritsanddefectsoftheGermanlaittinglegalpersoncrimeisgainingmoreandmoresupport,itstillhasmanydefectsthatarenotconsistentinallaittingthecriminalabilityoflegalperson.freelentsystemshouldbesought.「关键词」德

2、国/法人/刑事责任German/legalperson/criminalresponsibility「正文」德国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明确持否定态度。刑法第14条中尽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注:第十四条(代理行为)(1)以下列身份1.法人代表机构或其成员2.股份公司有代表权的股东,或3.他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为代理行为的,如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被代理人具备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仍适用该法。(2)受企业主或其他人1.委托经营企业之一部,或2.特别委托以自己的责任履行与企业主有关的义务。根据委托而实施的行为

3、,如法律以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企业主具备时,则对代理人仍适用该法。对事业的规定与第一项的企业相同。受相应的委托从事公务的,比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3)产生代表权或委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仍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以上译文参见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但通说认为,它不过是扩张自然人行为人范围,是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和法人的犯罪能力及法人处罚没有任何关系。学说上,尽管也有人主张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1,但仅限于少数说而已。判例也以对法人科处刑事处罚和德国的社会伦理责任及刑罚的观念相冲突为

4、由,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2.但是,随着企业等法人团体在德国社会中作用的增大,必须对法人有害社会的行为科处某种制裁的观点在德国已获得广泛的承认。在此,成为问题的是,第一,法人等团体自身是否能成为行为者?团体负责任的场合,该责任是团体自身的责任,还是他人的责任?若是替他人负责任,岂不是违反责任主义吗?第二,团体的行为和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二者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第三,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对自然人和团体进行处罚,岂不是和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矛盾吗?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试对德国刑法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一、历史的展开从经常引用的罗马法原则“法人不可能犯罪(Societ

5、asdelinquerenonpotest)”中可以看出,在当今的德国,对法人犯罪完全持否定态度。但是,刑事责任的对象仅限定于自然人的见解,并不能说是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刑法的自然归结。德国直到18世纪为止,也是承认对地方自治体及基尔特等团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进入19世纪初,随着君权势力的增大,法人等团体的活动受到限制,对其科处刑罚的政治的、现实的必要性降低,加之在理论上受康德的将刑罚和道义责任相连接的刑事责任观的影响,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见解逐渐占了上风3.之后,只有能承受道义谴责的自然人才是刑法的对象的见解处于支配地位。因此,到20世纪初,规定有对法人制裁的法规,

6、已是寥寥可数。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之前。以下,按照通常的见解,以二战的结束为界,对德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展开情况作简要考察。(一)至“二战”结束为止的法人责任论在考察到20世纪为止的德国法人刑事责任论的历史展开时,不得不提到德意志帝国税法第393条。该法规定,在法人履行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时,可以对法人直接科处刑事处罚。而且,当此之际,不必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这一规定,当初就有学者指出,其中存在对法人科处刑事责任的根据不甚明确的问题。当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确定行为者的责任时,便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便受到限制。之后,由于1939

7、年的修改税法,删除了第396条第5款中所规定的基于责任的推定而处罚法人的推定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而使税法第393条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4.二战以前的德国,在法人的处罚上,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对机关等他人的违反行为,以代位责任为根据,对法人科以秩序罚;第二是在对团体的机关科处罚金的场合,在执行该罚金之际,对法人科处补充责任,实施间接的刑事制裁。属于前者的规定有,1923年的卡特尔法第17条,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39条1项及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属于后者的规定有,德意志帝国税法第416条及417条的规定5.但是,当时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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