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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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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其完善浅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其完善最高额保证属最高额担保形式的一种,尽管在国际上较为常用而且司法实践对这种保证形式予以承认,但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最高额保证并没有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作了规定,但规定得比较原则,理论界也鲜见对最高额保证的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并为立法完善提供思路和建议。一、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最高额保证系指保证人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同种类债务于最高额限度内向债权人提供的保
2、证。最高额保证是对连续发生的多个债权的概括担保,以一个保证合同实现对多个主合同的担保,避免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多次订立保证合同的重复劳动,便利了当事人,节约了交易成本。最高额保证具有保证的共性特点,但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其又具有不同于普通保证的特征。最高额保证系对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进行担保14/14浅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其完善浅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其完善最高额保证属最高额担保形式的一种,尽管在国际上较为常用而且司法实践对这种保证形式予以承认,但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
3、最高额保证并没有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作了规定,但规定得比较原则,理论界也鲜见对最高额保证的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并为立法完善提供思路和建议。一、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最高额保证系指保证人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同种类债务于最高额限度内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最高额保证是对连续发生的多个债权的概括担保,以一个保证合同实现对多个主合同的担保,避免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多次订立保证合同的重复劳动,便利了当事人,节约了交易成本。最高额保证具有保证的共性特点,但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其
4、又具有不同于普通保证的特征。最高额保证系对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进行担保14/14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是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对该“一定范围”的限定是通过对质与量两个方面的同时限定而实现的:质的方面的限定,是从被担保债权之发生原因的角度加以限定,债权的发生原因通常被称为基础法律关系,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权。量的方面的限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虽然不确定,但有一个上限,这个上限就是最高额。虽然通过对质与量两个方面的限定使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被限定于一定的范围,但被担保的
5、债权是不确定的:不仅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发生不确定,而且保证所附从的到底是哪一笔或哪几笔具体的债权、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是不确定的。这与普通保证不同,普通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确定的,其确定性不仅表现为债权类型是确定的,而且债权的数额也是确定的,并自保证设立时即已确定。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是最高额保证的本质特征。预定的最高限额不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是债权人基于最高额保证所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14/14对于当事人欲设定最高额保证而没有约定最高限额,应否认定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法》未作规定。就最高额抵押来说
6、,谢在全先生认为,当事人欲设定最高额抵押权,而无最高限额之约定与登记者,即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权之效力。在日本,须约定最高限额作为根抵押契约的有效要件,但对于最高额保证,仅以所保证的债务范围能够确定为生效要件,未约定保证限额和保证期间不影响保证契约的有效。在未约定保证限额及保证期间的场合,如主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融资契约有关于融资限额和交易期间的规定,则该融资限额和交易期间应同时作为保证债务的限额和保证期间。在无保证限额和保证期间的情形,并不认为保证人的责任没有限制。判例学说认为,在无保证限额的情形,如果违反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不
7、当地扩大主债务,则对于扩大的部分,保证人不负责任。未规定保证限额和保证期间的根保证称为包括的根保证,与此相对应的是限定根保证,限定根保证又分为限额根保证、有期根保证和有期限额根保证。同是最高限额,在最高额抵押中被作为有效要件,在最高额保证中未约定最高限额却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大抵是因为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必须进行公示,另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而且关系到抵押物上其他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及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对最高限额必须明确约定。而债权人对于保证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在性质上属于债
8、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对保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不大。笔者认为,日本的规定具备法理上的合理性,我国易参照日本的做法,只要合同中表现出当事人有设立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即使未约定最高限额,也可认定为最高额保证。至于最高限额,可依基础交易限额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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