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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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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稳定与刑罚改革的人权刑法观思考论文.freelediatesanctions)的尝试。目前采取的比较普遍的措施是强化的缓刑监督和假释,除此之外还利用中途训练所、社区居住中心、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家中拘留)、电子监控等措施,还有许多州结合经济的制裁如社区服务、赔偿和罚款等,从而增加了在社区矫正中对罪犯惩罚的力度,较好的体现了在社区针对犯罪人情况的不同而采取的递进机制。到20世纪90年代,法院对缓刑的处决除单一形式外,还有多种其他形式:(1)分开的判决(Splitsentence),即法院确定罪犯先监禁一段时间然
2、后实施缓刑;(2)判决的修改(Modificationofsentence),开始给罪犯一个监禁的判决,然后根据服刑情况改判为缓刑;(3)间歇的监禁、缓刑(Intermittentincarceration),判决对罪犯周一到周五的白天予以缓刑,周末和晚上收监。⑥(三)刑法对社区执行的条款没有“教育改造”的要求。在第46条中对监狱执行的罪犯,强调了要进行教育和改造。但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要求仅仅是监督考察(刑法第39条、75条和84条)。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没有法律的要求,公安机关一般也仅仅是履行对
3、罪犯的必要监督,而未能承担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职责,不利于罪犯更好地重新与社会结合。而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一词已清楚表明社区执行并不是一种单一的监督功能。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承担着三方面的职责:第一是对罪犯的监督和管理,第二是对罪犯的矫治和更新,第三是对罪犯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如帮助罪犯寻找工作,帮助解决其家庭的矛盾和生活的困难并进行职业技能的培训等。目的是有利于他们能更好的重新与社会结合。(四)非监禁刑管理机关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刑法第38、76、85条规定了我国社区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从国外执法实
4、践来看,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是不妥的。社区执行的监管、矫治和提供帮助的职责,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由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管理。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非监禁刑的执行均不是由公安机关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一般隶属于矫治局),矫正机关设有专职的管理工作人员,在美国有些州为了进一步体现专业化分工,分别设立假释专业人员和缓刑专业人员。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由非公安机关管理,并不仅仅是因为公安机关存在着力不从心的问题,关键在于这一工作的性质不适合公安机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任务势必要得到加强,因此,需要通过刑事
5、立法重新加以确认。二、对刑法中以上问题的原因分析高铭暄教授在“为新世纪我国刑法学的新辉煌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了树立人权刑法观的思想,所谓人权刑法观,是指在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我认为这一提法是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无疑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⑦我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对此试谈一些不成熟的理解。(一)刑法
6、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不能等同。什么是社会?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⑧虽然刑法第13条把对公民权利侵犯的行为也概括进“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毕竟是有所不同的。无论是马克思的解释还是人们在习惯上使用“社会”一词,往往是将社会与人分开的。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法的犯罪概念时指出:它揭露了犯罪的阶级性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危害性。⑨马克昌教授在论及刑法的犯罪概念时,认为这一定义
7、“揭示了在我国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公民权利”的危害实质。⑩因而,仅用对“社会”的危害来涵盖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似有不妥。对此,我们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作一观察。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⑾这表明了在阶级社会中,犯罪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统治阶级为维护其利益,用确立犯罪和打击犯罪的形式来维持其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和基于这一社会关系的社会秩序。因而,他们总是把危害现存社会关系的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
8、,在不同的社会形态,统治阶级对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社会保护”的内涵是有所不同的。在奴隶社会,奴隶只是奴隶主会说话的工具,连公民的资格都没有,因而,“社会”保护并不包括他们个人的权利。在封建社会,在落后的自然经济和森严的等级制度下,农民虽然从奴隶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但由于主要靠租种土地为生,许多人不得不保持一种与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封建统治者运用法律的手段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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