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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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论文.freelent),由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等高级司法机构做出的则称为“二审/最高法院判决”(arret);也包括独任法官所做出的临时裁判,称为裁定(ordonnance)。甚至从更广义上来说,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sentencearbitrale)也属于判决的范畴。一旦判决是经适用法律规范而宣告,即具备裁判文书的性质,如果是友好和解的,则属于衡平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用了一章的篇幅来介绍适用于不同判决的特别规则,并将判决分成了两大类:第一类是以当事人出席与否为基础划分为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体现了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第

2、二类是以终结案件的方式为基础,分为实体判决与其他类型的判决。不过法典将实体判决与确定判决混为一谈的分类方式受到了理论界的质疑。法国学者以裁判是否导致案件确定性终结为标准,将判决划分为“确定判决”与其他判决。确定判决与实体判决在处理争议的方式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法官用尽了裁判权之后的产物,因此自宣告之日起对被裁断争议就具有既判力;但程序抗辩裁定、不予受理抗辩裁定和其他附带事件裁定虽为“确定判决”,却并非实体判决,因为这类判决并未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它们并非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抗辩基础上的判决。2.裁判的具体类型及其适用范围——终局裁判、中间裁判和临时

3、裁判我国的判决类型单一,只有终局判决,没有中间判决,无论以裁判对象抑或裁判对于诉讼终结的意义为标准来看都是如此。终局判决是针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即诉讼标的)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终结案件的裁判。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前者是对全部诉讼标的作出的最后裁判,后者是对部分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部分判决作出时,虽然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但就该判决所针对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言,判定是独立的、确定的、终局的和有实质既判力的。与判决的类型单一不同,我国的裁定既有终局裁定,也有中间裁定和临时裁定。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针对先决性程序事项的裁判,包括不予

4、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再审之诉受理(立案再审)裁定,在内容上都涉及诉的合法性,在性质上前两类为终局裁判,后两类为中间裁判;第二类是针对某些实体事项的临时裁判,如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第三类是针对影响诉讼进行或终结的重大程序事项的裁判,如诉讼中止裁定、诉讼终结裁判和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在性质上涵括了中间裁判和终局裁判;第四类是执行程序和司法审查中的裁定,范围之广泛,内容之凌乱,性质之复杂,非本文主题所能包涵,在此不作分解。我国决定的适用范围比判决和裁定要广泛得多,凡判决和裁定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事项均适用决定。根据事项对于诉讼标的的重要性,可将

5、决定的适用对象归入三大类:第一类是诉讼指挥事项,比如依动议作出的关于法官回避的决定,依职权作出的关于开庭日期的决定;第二类是攻击防御事项,比如依职权或依动议作出的举证期限或延期开庭的决定,依动议或应争议作出的关于撤销自认的决定等等;第三类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包括在本诉、反诉、参加之诉、上诉、再审之诉、撤销之诉等各类“诉”中,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主体适格或变更、法院的审判资格(主管权限、管辖权、法庭组成等)、以及诉的客体合并、变更或撤销等“合法性”问题,除了如上所述的裁定所适用的少量事项外,都适用决定——决定可以依动议、依职权或应争议作出,其中某些事

6、项在最终裁判中以裁判理由作出司法“认定”(其性质、效力和救济途径稍后分析)。与我国情况相反,德国法上的裁定和决定适用范围很小,也没有特别的分类,而判决的分类十分丰富。按照判决对于解决争议的形式意义,分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和保留判决。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分别是针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解决案件的裁判——无论支持诉讼,抑或将诉讼作为不合法或不正当予以驳回。中间判决仅对一个或多个争点进行裁判,而不是对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因而总是具有确认判决的性质,是终局判决中预先作出的部分,为终局判决作准备,并减轻终局判决的负担。德国的中间判

7、决包括中间争议判决(“303条中间判决”)和原因判决(“304条中间判决”)。中间争议判决又称中间确认判决,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中间判决”,其适用条件是,在系属判决程序中产生的涉及程序进展的诉讼问题的、只能基于必要言词辩论进行裁判的任何中间争议,如果已达到可裁判程度,而法律争议(诉讼标的)本身还没有达到可宣判的程度。其适用对象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关于诉的合法性等程序性先决事项及其他重要程序事项,包括诉讼要件和诉讼障碍是否存在、主体合并的合法性、上诉的合法性、再审之诉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当事人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许可、恢复程序的

8、合法性,等等;二是关于攻击防御方法的争议,这些事项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不构成诉讼标的本身,故可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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