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的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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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缔约过失的责任论文..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

2、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其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

3、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第一个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为一项概括性的法律原则的是希腊,该国于1940年修改民法时,在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第198条则进一步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在缔约过失方面作了特

4、殊的规定。该法第247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第1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仅在第六十一条部分地包含缔约上过失的规定,但对在合同未成立时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原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都没有这力面的明

5、确规定,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在未订立合同前已产生的经济纠纷,难以合同纠纷予以处理,而法院则以双方当事人因没有合同为由而判决合同没有成立,缔约方不承担受害方的责任,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空白,首次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有了明确的责任认定的依据,司法部门对违约者进行处罚,保护无过失方的利益捉供了法律保障。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1、法定构成要件《合同法》第

6、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对上述条款的理解:(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订立合同为名,进行磋商,或者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

7、去订约机会,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例如:有甲、乙、丙公司,乙公司欲将其公司出售给丙公司,甲公司得知该情况后,认为丙公司是其竞争对手,故为阻止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协议,即马上与乙公司取得联系,欲购买乙公司,谈判过程中又故意拖延时间,丙公司得知甲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就另作了其他投资,这时甲公司得知丙公司的近况后,终止了与乙公司的谈判,而乙公司只好以最低的价格出售‘了该公司。(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8、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商品的性能、质量,不隐瞒商品的瑕疵,并对有关重要事项作出必要的提醒,以便缔约另一方免遭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在缔约过程中要诚信、诚实地履行缔约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使其减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应以诚相待,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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