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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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探讨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以基层法院为视角  内容摘要:针对目前司法救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基层发展的实际,在借鉴外国、外地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议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应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和执行案件救助,并从救助的基本原则、救助对象、申请条件、救助机构、救助程序及救助方式等方面提出具体构思。  司法救助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前者是指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后者包括刑事案件被

2、害人获得补偿、执行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经济困难而获得救助的内容。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目前,我县正处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发展就需要妥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为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司法必须关注民生,故有必要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妥善化解困难群体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执行不能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体现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鉴于狭义的司法救助制度在法院多年的实践中趋于完善,本文对此不再赘述,以

3、下行文所指均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广义内涵。  一、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应有之义,一些法院正在进行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较好效果。就鲁山县法院而言,处于缓解涉诉信访工作压力等原因,两年来共为50余起执行案件的60余名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助,金额达50余万元。同样,迫于信访压力,2008年鲁山法院救助了5名刑事被害人,金额5.5万元,1名被告人,金额2100元;2009年,救助了7名被害人,金额6.54万元,1名被告人,金额4000元。  (二)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1

4、、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3、被救助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4、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5、救助主体较乱。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

5、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三)外地法院司法救助工作之探索  针对存在的问题,一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司法救助工作新思路。  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目前,全国有10个省份的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浙江台州、山东青岛、淄博等地司法机关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因暴力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件,当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致使其生活困难,由法院给予其一次性救助金。如淄博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拨出30万元,

6、市法院每年从诉讼费中拨出20万元,再加上部分社会捐赠,共同组成救助资金。  2、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救助基金的试点。北京市高院还出台了《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被执行人由于服刑、下岗、重病、残疾和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由法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向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待遇或城乡低保待遇。救助待遇原则上每年可申请一次,金额为6个月低保标准。救助资金由区、县城乡

7、低保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预算中列支,在案件执行或部分执行后,执行法院将先行扣除并返还由民政部门支付的各项救助资金。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万州区法院建立了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责任编辑:编辑04)二、国外相关制度之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建立了相应救助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不乏借鉴意义。  (一)英、美及法、德等国家的做法分析  1、救助对象。英、美均规定只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得到国家补偿,一般犯罪对象不予补偿。而美国将救助扩充到证人。补偿的例外情况,以

8、加州为典型,其规定: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的;被害人不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经济并未因犯罪陷入困难的。德国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同时补偿不适用于外国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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