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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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比较研究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

2、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下载论文。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

3、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    (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因此,最新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

4、定:本法旨在保护共同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免受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侵害,同时亦保护未受扭曲的竞争中的公众利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共同竞争者是指任何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个或多个经营行为参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所说的消费者,依照《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非以工商业活动和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从事各种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既与德国无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联,又与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相联系。例如,不向顾客正确说明其所拥有的保修请求权,从而妨碍顾客主张该请求权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

5、类似于侵犯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至于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并不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请求权,而是依照《民法典》赋予的请求权予以救济。但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组织等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使相应请求权。  (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仅规定了保护经营者权益,而未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利益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联,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制定相联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营者权益,而且损害消费者权益,例如,引人误导的广告、虚假广告、诋毁性对比

6、广告不仅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引诱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未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应该包含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问题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经过13年的实践,在1909年首次修法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2004年在修订时,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受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的影响,2008年德国对该一般条款进行了再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共

7、有三款,其中第一款为禁止如下不正当交易行为,当其易于足以损害共同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的意义,有利于克服在司法层面上适用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局限性和滞后性,提高司法效力。对于该一般条款的适用机关,德国坚持为司法机关。法院在适用该一般条款时,坚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和符实原则。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认定为一般条款。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可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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