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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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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论文.freelent)、“宪法特权”(Constitutionalprivileges)等作为阻却违法的正当理由,以保障大众传播媒介不丧失活力。Ⅱ我国刑法第145条所规定的诽谤罪,通说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与英美国家的立法例不同,无论口头诽谤或者文字诽谤都可能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实施诽谤的形式固然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更主要的是应看诽谤的内容是否在客观上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当然,书面形式的诽谤在内容相同的条件下,往往比口头诽谤危害更大。关于诽
2、谤罪,有几个理论问题值得探讨:(一)诽谤罪的犯罪客体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或者说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这些提法多年来少有异议,实际上很值得商榷。国外和我国台湾的刑法学理论大多把诽谤归入侵犯名誉权的犯罪。例如,日本称“名誉毁损罪”,所侵害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德国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系主张或流布可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之行为,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事实之真,应被处罚。”法国《出版自由法》第29条也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美联社印发的记者实用说
3、明书,明确指出“诽谤是对名誉的损害。”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诽谤罪客体的表述应修正为“他人的名誉权”。理由并不在于外国刑法和刑法学中的表述即为正确,而在于人格权和名誉权并不是两个可以并列的范畴。传统的将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的表述是不科学的。诽谤罪的客体所揭示的是一切诽谤行为的共同本质-都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虽然诽谤行为也可能竞合地侵害了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等,但也可能并不涉及人格权的其他方面。某些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并不会因诽谤而受到损害。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将诽谤罪侵害的客体表述为他人的人格权是不贴切的。刑法所保护的名誉
4、权,其客体涵盖了哪些内容?日本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名誉的意义一般包括内部的名誉(人格的客观真实价值)、外部的名誉(社会对人格价值的评价)、名誉感(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人格的真实价值是客观的,不会受诽谤行为所贬损。名誉,就概念而言,终究是因主观评价而形成的,脱离不了主观评价。“客观的真实的名誉”的提法,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如果从名誉是一种主观评价的观点出发,真实的内部名誉并不存在。一个人受到的社会评价有时与其真实的人格价值不一致,反映为一种“虚名”。对可能是虚名的名誉的损害,也会动摇被损害人的生活,既然这样的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
5、成的,也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往往无法证明其名誉是否为“虚名”。构成犯罪的诽谤行为,或者实际贬损了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名誉,或者有造成此种后果的危险性。至于名誉感是否遭损害,应当是次要的问题。名誉感是一个人对自身价值的自我评价,属主观认识范畴,往往与其真实价值和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并非当然侵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名誉。(二)诽谤罪的主观方面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是目的犯,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笔者认为诽谤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首先,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的
6、两个要素-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无需由同一行为人实施。有人认为,只有既捏造虚假事实又加以散布的才构成犯罪,这一看法不正确。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所陈述的是足以毁损第三者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故意加以散布的,只要情节严重,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再则,诽谤故意的认识因素有两层内容,一是对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是可能或必然损害他人名誉的认识。于是,行为人可能的主观心理态度有:(1)明知所散布的是虚假事实,且明知其散布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虚假事实因而可能会给别人名誉造成
7、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前者属于直接故意,后者属于诽谤的间接故意。可见,传统的主张诽谤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错误观点,误区在于主张捏造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只能由同一人实施,于是上述第二种主观心理态度就不可能出现了。对于“散布”的含义,一般认为,就是向他人公布,使相当范围的人了解和知悉。那么如果甲捏造了足以毁损丙的名誉的“事实”后,只告诉了乙,而乙广为散布。在不属于共犯的情况下,对于甲,是否认为“散布”了其所虚构的事实呢?(假设甲、乙未通谋,乙并不知道是虚假事实)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对甲是否成立犯罪也有影响。如果乙
8、在听到甲的虚假陈述后,并未向第三者传播,可以认为这种虚假事实未被散布,只局限于乙一人知悉的范围,对丙的名誉损害是显著轻微的,应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乙向相当范围的人散布了,就应当认为甲通过乙,使相当范围内的人了解了其虚构的事实,因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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