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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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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介绍贿赂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罪名,是否设立该罪,从该罪设立之初至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对于完善贿赂罪立法结构以及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保留。本文主要通过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该罪的相关规定、有关该罪存废的观点、介绍贿赂罪的司法界定进行简要论述,以此说明该罪存在的合理性。【关键词】介绍贿赂罪;存废;行贿;受贿帮助犯;论文下载【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一、介绍贿赂罪的刑事立法规定 介绍贿赂罪最早规定于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中, 该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国
2、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该规定仅是草案,而没有具体执行。1952年4月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即贪污罪处罚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许多论者认为该条例是我国关于介绍贿赂罪第一个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其实不然,从该条例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介绍贿赂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种行为以贪污罪处罚,而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5条(受贿罪)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
3、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刑法条文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并列为一款规定于受贿罪条文中,从法律上肯定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及刑罚规定。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二条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一定限制,即谋取非法利益。从该条文能够看出立法者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同等对待。1
4、986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但未明确必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以独立的条文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
5、的行为。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该该罪由仅有行为无自己的罪名,到有行为有独立罪名但与其他罪同处一条一款,再到有行为有自己的罪名,单独成一条共二款。 二、介绍贿赂罪存废说 虽然1997年《刑法》采纳了保留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但关于该罪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说 (1)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案件并不多见,有很多基层院从成立之初至今,未曾办过一例介绍贿赂罪,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设立该罪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必要。 (2)近年来,贿赂犯罪的手段越加隐蔽,受贿人只收受非常信任的人贿赂,这些人就包括介绍人,他们在行贿者与受贿
6、者之间进行的沟通、撮合在整个贿赂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设立该罪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3)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他们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就是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在行贿和受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的代表某一方或者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成立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直接按照共犯处理即可。即使有站在中间立场的介绍贿赂人,因为站在中间立场实质上就是站在双边立场,这
7、种行为要比单独倾向一方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严重,将这种法益侵害性更严重的犯罪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有损刑法的公正性。 (4)介绍贿赂罪中的行为人往往即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有学者认为对于该定性难问题是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解决,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的,构成行贿罪共犯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属于共犯理论中的合犯,我国刑法对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 (5)用贿赂罪的共犯代替处罚介绍贿赂行为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因为介绍贿赂大多是受行贿或受贿一方之托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主观上侧重于某一方,这种情况下,以其
8、侧重的一方共犯论处即可。但当介绍贿赂者所处地位难以确定是侧重于哪一方时,该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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