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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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建立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区域合作有效运行的保证。如何构建泛珠三角区域的争端解决机制,使之有效地解决泛珠三角区域的经贸争议,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泛珠三角;争端解决机制;CEPA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两大潮流。中国也在积极融入这股潮流之中。2003年6月,中央政府和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简称CEPA),这是中国实质性区

2、域经济合作的开始。2003年10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也已经签订。2004年6月,内地9省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然而,该协议没有完善和有效地争端解决机制。  泛珠三角由利益不同的行政区划和不同的单独关税区所组成,涉及三个法域,即内地法域、香港法域和澳门法域。11个成员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政治法律、社会经济体制、文化观念等。如何解决内地不同行政区划之间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争端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对与泛珠三角有密切关联并可供借鉴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泛珠三角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设想。   

3、 一、可供借鉴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的比较    (一)国际/区域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区域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基本上可分为司法性、政治性和准司法性(二者兼容性)三种模式(当然,这种分类不是绝对的,只能是大致上的定性)。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是指:由一个独立于争端各方的机构或第三方机构依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则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作出裁断以解决争端的模式。所以,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的前提是事先制定或指定程序规则并存在独立的裁断机构。在国际法的意义上,这样的制度设计即所谓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欧盟为代表。欧盟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是欧洲法院。欧洲法院“兼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法

4、院和国内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性质”。欧洲法院的特点是其具有较大的权威,高度的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严格维护经济组织的法制,促进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但缺点是可能出现一些学者批评的所谓“法院造法”现象,侵蚀国家的经济主权。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指传统的以国家的外交调解、斡旋等方式解决经济组织内的争端,该机制没有专门的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和固定的程序,强调争端的解决而不是现有规则的遵循。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其优缺点。优点主要是办法灵活、简便又可彼此保存面子,不伤和气,缺点主要是当争端双方各执一词。不肯让步时可能会久拖不决,涣散经济组织的纪律和基础,并可能给霸权和强权提供可乘之

5、机。现行大多数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融合了司法性和政治性的特点,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其中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仲裁为核心的准司法模式。这种机制大多要求在出现争端时先由双方进行磋商,当磋商未果时便由一固定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规则进行裁决,即有学者谓之“用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两条腿走路”。“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既是相互补充的,又是相辅相成的”。但实践中,往往很难找到两者的切合点。  由上面的比较分析可知,当今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各有其特点,很难简单断定哪种机制更具优越性,但从历史

6、发展的角度,还是可以窥知当今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潮流。虽然欧洲法院模式的普适性值得研究,但该司法机制以其高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疑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政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自然仍有其存在价值,但都在进行不同内容的改革,注意吸收加强司法性的优点。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照搬某种模式,但是可以看出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独立化、权威化是发展的趋势和潮流。    (二)CEPA争端解决的政治性模式  CEPA中并没有如WTO那样设立争端解决的完整的制度,既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设立负有争端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职能的常设或临时机构,而只是规定成立一个联合指导委员会,由其扮演协商解决

7、争端的“政治角色”。事实上,无论香港CEPA还是澳门CEPA均规定了双边协商一致解决争端的制度,按照CEPA的争端解决的模式,双方如在CEPA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争端,应当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体制内通过双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机制,故可称其为双边协商机制。在国际法理论上和国际关系实践中,无论是双边还是多边的协商机制都是完全依赖各方能否通过谈判达到求同存异,最终形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因而被视为争端解决的政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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