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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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  内容提要:方法多元化的景象已次第呈现于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于此背景中应运而生的规范宪法学,一方面主张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持着理论体系的开放性:作为实践面向的方法论,它重视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基础上,强调着方法的多元性;作为价值导向的思维,即使对于规范外的价值与事实亦保持谨慎的开放性。宪法解释学是中国宪法学者强调的另一股强音,通过两者的比较可进一步突显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取向:两者在核心立场上更多的是具有交叠共识,微小的区别仅体现在价值立场上的开放性形态。  关键词:规范宪

2、法学/宪法解释学/规范主义  一、引论:理解规范宪法学的一个切入点  哈贝马斯欣喜地发现了一种值得欢迎的趋势:对于法哲学的关注,现在要求从法律理论、法社会学、法律史、道德理论和社会理论的视角出发,进行方法上的多元的处理。①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次第呈现出的方法多元化、个性化端倪,同样映现了这种趋势。近年来,这一端倪在不断拓展的同时,宪法学人开始对之进行自觉的总结和反思,各类方法之间展开了逐渐深入且广泛的交流与对话。规范宪法学正是在此学术背景中形成与提出的,②《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出版以来,幸运地受到诸多批评与褒赞,规范宪法学.的思考也在回应与商谈中进一步的明确化与

3、精致化。③  在相关方法中,宪法解释学的主张与规范宪法学最为接近。宪法解释学的倡导者主要有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张翔博士;当然,虽冠以相同的名称,但三位学者所持的观点并非完全相同,④其中范教授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的对话更为频繁,⑤建设性的讨论为笔者提供了思考宪法学方法论的诸多契机。笔者试图以规范宪法学的开放性特质为契入点,从规范宪法学的适用主体、多元化的方法、对待价值的立场三个方面,将基于这些讨论的思考作一个汇总的表达,并尝试对当代中国宪法学者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异同进行一番梳理。  二、适用主体的非受限性  关于某类宪法学方法论的适用主体的问题,可

4、以解析出这样几个子问题:何者是其适用主体?适用主体的如此设定,其问题意识何在?如此问题意识下的设定是否妥当?进而反思,作为一种方法论,是否存在特定的适用主体?  范进学教授在《对话商谈与方法多元论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下简称《对话》)中,对作为规范宪法学之核心的宪法解释学同其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将前者定性为学理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而后者为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并由此直接断言两者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⑥反复研读《从宪法规范到规法宪法》及相关文献,笔者仍觉得这里的定性以及进而的断言是十分唐突的。从理论风格来看,法学是一种实践理性,规范宪法学十分强调宪法的实践性面向

5、,在方法体系的设置中重视返回法的形而下,避免在象牙塔里闭门造车,也因此,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与制度保障被作为一个关键内容在规范宪法学中受到重视和阐述。⑦从理论内涵来看,规范宪法学秉行了规范主义对规范有效性的倚重,但并未由此否认事实的规范力或无视宪法规范的实效性,相反,这正是规范宪法学区别于并戒备完全退到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的重要举措。⑧由此可见,规范宪法学固然强调学理解释的重要意义,但并不因此与宪法运行实践割地划袍而被臆想为书生说事。此外,规范宪法学已言明内中包含宪法解释学,由此构成其复合结构中的第一层含义,方法论与其核心方法元素之间不可通约,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范教授对司法实践意义

6、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其一直思考的两个问题在宪法学方法论上的投影。第一个问题是,宪法审查模式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的联系与区别问题。这两个问题虽然不构成方法论的核心问题,但对于方法论的理解多有助益,因此,笔者回切到这两个问题进行简单且必要的阐述。  (一)不限于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  范教授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一以贯之的,他明确地指出,宪法解释模式或宪法审查模式惟一可行的模式就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宪法解释的法院或机构。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与经验;另一方面,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宪法解释制度时大都

7、选择了欧洲模式,这对于我们有直接的借鉴意义。⑨这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其宪法解释学研究的一项预设,并在其关于方法论的文章中反复强调,⑩由此可见,范教授对于司法实践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的强调,与其对司法性违宪审查的推崇,是相融贯的。  确立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是规范宪法生成的制度前提与制度保障,规范宪法学对此关注有加,并通过对制度环境与比较法资料的梳理,积极关注着何为妥当的宪法审查模式。但在方法论内涵的陈述上,规范宪法学并不是将方法论的架构绑定在特定的宪法审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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