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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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交换与证据展示论文.freelissiononCriminalJustice),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抗辩式刑事司法作了如下定义:……以法官为裁判,控辩双方就案件各自提出主张,并分别准备证据,传唤、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一种制度。这个简单的定义,可以充分说明200年以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却不能准确地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复杂性。特别是该模式仅仅强调控辩双方的相对自由,还不足以说明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诉讼方持续的、相互地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freeler1996)。受到搜查或逮捕的公民应当能获知具体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至少应当告知他如下信息:(i

2、)执行搜查和逮捕是根据合法的授权;(ii)涉嫌的罪名或被搜查的对象。获知上述信息的基本理由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即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预先告知行使权力的合法理由时,都不能屈从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这一阶段所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保护自身。因而,当犯罪嫌疑人知道其被怀疑的罪名时,他应当有机会即时进行辩解,这种辩解可能会推翻怀疑他的理由。在这个阶段,给他充分的信息使他能作出解释也很重要,因为在诉讼早期即时作出的辩解可能比事后提供的理由更加可信。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讯问(最长期限24小时,更严重的案件不超过96小时),这对及时获取和保存

3、证据来说是必要的。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继续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问题,并且必须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这些权利。这一规则包括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和更广泛的沉默权,适用于审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任何信息而不仅仅是控告其犯罪的实质性信息。同样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权利”(尽管很少这样表述),他们也没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及其种类。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警方的沉默权-这个观点一直遭到批评。批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理由是,沉默权仅仅对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对想

4、证明其清白的无辜的嫌疑人毫无用处。还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在警方调查中回答问题。警方对其获得的怀疑根据和证据有保持沉默权的观点也一直饱受针砭,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保护自己(Toney2001)。尽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侦查阶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义务,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经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较大的压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当大的动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况下削弱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i)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有合理的机会

5、提出辩护的事实根据却没有提出,而是留待审判阶段提出,可以从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4条);(ii)在警方询问时,要求被告人对控告证据的细节作出解释(诸如犯罪现场附近的衣服或可见物的标志)而他却不能解释时,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6条和37条)(参看cconvileetal.,1991,Sanders1987)。在对证据结论的目的进行选择、阐释和描述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扩大这一趋势。在有关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摘要中,可以发现其中充斥着不精确性、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Baldaterial)的义务有了重大的发展。“未使用”材

6、料是指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提出的材料。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的与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相符的指纹,对出现在犯罪现场但声称没有目睹罪犯的人进行的询问,都可以成为未使用材料。尽管未使用材料通常价值甚微,但随着发现未使用材料中包含重要证据的案件增多,未使用材料的重大意义显然一直被忽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一些这样的案件中,控方为避免可能放纵被告人的危险,蓄意地隐匿了某些重要的证据。在施德方?克斯科(StefanKiszko)案件就是一个重要未使用证据未被展示的例子。施德方?克斯科在1976年被判谋杀一名11岁女孩,指控这位有12年精神病

7、史的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是他的有罪供述(但他后来在法庭上又否认了供述)。直到1991年,发现了警察保存的一项证据-那名女孩粘有精液的内衣上含有精子,才撤销了对他的定罪。该证据确定性地证明了克斯科不可能是杀人犯,因为当时他正患有生理疾病,不可能产生精子(Niblett1997,21-2)。一个同样发生严重司法误判的案件是朱迪斯?华德(JudithcConvilleandBridges1994)。该委员会建议严格限制最近法院扩展的控方展示义务,并对被告人增设展示其答辩内容的新义务(通常而言是在审前)。这个建议与人们对整个审前展示问题的兴趣骤增是相呼应

8、的,因此政府也在皇家委员会要求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咨询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内政部,1995)。咨询案提出了对当前有关展示的法律规定的许多批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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