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税制刍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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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税制刍议论文.freel’s-lengthprice)作了定义:同样的贸易并以相同的或相类似的条件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在非关联企业间进行(交易)时(所形成)的价格。独立企业间价格的确定方法分两类:基于交易的传统交易法和基于利润的交易利润法。(一)传统交易法中有独立价格比较法(CUP)、再销售价格法(RPM)、成本价格法(CP)。(二)当我们考察交易的自由化程度,市场货源问题,知识产权和管理技术的定价,就不难发现在实践中找到正确的独立企业间价格、再销售价格、毛利是相当困难,可以说这个价格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存在却难以操作。根据OECDl995年新准则,当

2、传统交易法无法适用时,可以使用交易利润法。交易利润法分为利润分割法(PSM)、交易净利润法(TNMM)和比较利润法(CPN)。交易利润法借助于具体项目的交易利润来比较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由于企业收支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时,因经营管理不同目标不同,利润差异很大,所以某种程度上交易利润法背离了正常交易原则,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除了以上的传统交易法和交易利润法,还有公式分配法(Formularyapportionmmentmethod)、成本分摊调整(Costsharingarrangements)、预约定价(AdvancePricingagreements)。这几种方法没

3、有被各国广泛接受,即使某些国家在操作上认可,也属于非强制性使用。价格转移税制1963年形成了具有较普遍约束力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发组织范本》或《OECD协定范本》)。1979年的《价格转移与跨国公司》标志着OECD开始对免除双重征税和防止国际避税的国际合作进行实质性探讨。1995年新准则对1979年旧准则进行修改,确立“正常交易原则”。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制订价格转移规则的国家,1968年《财政法》根据《国内税收法》(IRC)482条款确立“正常交易原则”。OECD准则和美国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在价格转移税制立法的参照

4、。(一)价格转移税制的焦点是交易价格的评价虽然在这个所谓“富人俱乐部”的OECD中成员国都遵循并通过立法确立了正常交易原则。但是由于涉及到各自的既得利益,在评价方法的使用上,各国的态度明显不同。OECD的正常交易原则和传统交易法为各国普遍遵循,但具体到对交易利润去的态度,特别是利润比较法的态度,就大相径庭。美国国内税收征管局(IRS)的内部规定(1995)把利润比较法视为最有效的方法。而法国、德国则认为利润比较法违反了正常交易原则。面对各国的不同主张,OECD的态度可谓中庸。一方面,它在1979、1995新旧两个规则中都鼓励弹性适用各种交易价格评价方法,另一方面,明

5、确规定传统交易法的适用优先于交易利润法,使交易利润法成为最后的救济方法。从中也充分体现了规则的目的:帮助资本输出、输入国和跨国公司“找出令三方都满意的新方法,力求缩小分歧”。(二)在价格转移税制中,各国对程序上各问题的态度也存在差异例如,美国482条款规定了跨国公司的举证义务,必须证明其价格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日本和英国则弱化跨国公司的举证义务,把部分举证义务转移给税务稽查机关。OECD规则从主观上考察确定价格的行为,不主张进行特别的处罚;美国国内税收征管局从宫观上考察税基是否计算正确,6662条认为错误申报即使是过失也应受处罚。以上可见,在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信息交换

6、等方面观点一致的美国和OECD,其分歧在于:在美国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的态度是对立的;欧洲国家和OECD认为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的态度应是合作的,妥协的。我国价格转移税制初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建立时往往忽视对供、产、销权的控制,对原材料的购进和产品销售方面过多的强调“两头在外”,供销权完全由外方掌握,这就为外方利用价格转移谋取不正当收益创造了条件。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大多为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外商利用与国外母公司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贸易转移企业利润,造成中方投资者应得的利润外流、经济利益受损,直接减少了我国的财政收入,违背负税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处于“零利润

7、”状态可以不纳税或少纳税,目前我国境内三资企业亏损面高达4095以上,有些地区甚至达到75%,致使我国鼓励外商企业税率从低、优惠从宽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实际意义。有人担心开展反避税会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虽然价格转移税制的欠缺对跨国公司的FDI是否有抑制作用还在争议中,但是从国际实践来看,避税乃至税收优惠并非外商跨国投资的唯一激励动因,主要因素在于资金投向国有一个极其完善优越的投资环境。如果价格转移立法由如同正常交易原则这样在全球范围内被认可的原则组成,而这些原则又被统一有效的执行,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稳定明确的法制构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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