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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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黄河河口管理,保障黄河防洪、防凌安全,促进黄河河口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黄河河口,是指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河口之间的扇形地域以及划定的容沙区范围;黄河入海河道是指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

3、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  第三条黄河河口的治理与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开发服从治理、治理服务开发的原则,保持黄河入海河道畅通,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黄河河口黄河入海河道管理范围内治理开发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河口演变规律、河口治理措施、河口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以及水沙资源利用的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治河水平。  第二章河口规划  第六条黄河河口综

4、合治理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基本依据。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批准前,经批准的黄河入海流路规划是黄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的依据。  第七条修改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在黄河河口进行城市、工业、

5、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第十条黄河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入海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有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其中,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的堤段从其坡脚算起,并应当依照下

6、列标准划定:  (一)北大堤、南大堤、防洪堤临河、背河各五十米;  (二)东大堤、民坝临河七米、背河十米。  堤防护堤地地面淤高后,其宽度应维持原地面高程所划定的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无堤防的黄河入海河道,其管理范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清水沟河道左岸自北大堤末端至清水沟北股河口(北纬37°57′02″,东经119°00′10″),右岸自防洪堤末端至宋春荣沟河口(北纬37°35′39″,东

7、经118°57′14″)之间的容沙区;  (二)刁口河河道左岸自民坝末端至挑河河口(北纬38°00′31″,东经118°33′02″),右岸自东大堤末端至神仙沟河口(北纬38°02′15″,东经118°56′49″)之间的容沙区。  第十三条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为改道前划定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入海河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工程、生产设施;  (二)在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凌)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

8、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五条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一)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从事挖河、开

9、渠、堵复河汊、筑堤围地、筑堤蓄水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及河道工程安全。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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