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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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行政超越职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一、对行政超越职权之比较在我国,对行政超越职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和不同的行政法著作有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观点,从整个行政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范围。第二种观点,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第三种观点..,从超越职权的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了无权实施的某种行为,即实施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其他同级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在

2、国外,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学理论的差异,各国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著作对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所下的定义并不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在法国越权之诉是最重要的行政法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因而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在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权限时,称为无权限。也就是说超越职权即无权限(注:参见王名扬主编的《法国行政法》第67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在英国,行政机关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超越法定范

3、围,或者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越权行为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实质的越权(注:参见王名扬主编的《英国行政法》第151—1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三)在美国,超越职权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注:参见王名扬主编的《美国行政法》第565—59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以上国内外的有关行政超越职权的观点,各有特点,对界定超越职权的含义有一定的启示,值得借鉴和参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审判实践,行政超越职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

4、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或授权、委托的范围。这个概念既不像法国那样使用了“无权限”的概念,也不像英国和美国那样对超越职权所作出的定义。对超越职权的处理,近现代许多国家均有有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对超越职权的处理存在着差异。其中尤以大陆法系的法国、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及两大法系混合体制的战后日本等国最具特色,形成了法国模式、英美模式以及日本模式。(一)法国模式(注:参见王名扬主编的《外国行政诉讼制度》和《法国行政法》。)法国对超越职权的处理主要是:第

5、一,超越职权的行为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构成“暴力行为”的,如越权之诉当中无权限的“权力篡夺行为”(相当于文章前述的无权限),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判令行政机关停止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等。第二,超越职权中更多的是不构成“暴力行为”,由行政法院按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法院的撤销判决是按照越权无效原则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行政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行政赔偿、变更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第三,超越职权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可以由行政法院按照完全管辖权之诉中的损害赔偿之诉审理,实行公务过错责任原则。第四,与处理其他

6、行政争议一样,处理超越职权也有多种方式和途径,如议会、行政机关、调解专员、仲裁等,但都是次要的,行政诉讼才是主要的。同时,为了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在诉讼程序上鼓励、方便提起越权之诉。如免除律师代理,不预缴诉讼费,败诉后收费标准十分低廉等。(二)英美模式(注:参见王名扬主编的《外国行政诉讼制度》、《英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1)英国的行政诉讼形成了同法国完全不同的模式。英国处理超越职权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在英国,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其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为主,辅之以行政裁判所的行政裁判和法院的法定审查以及王

7、权诉讼。第二,越权无效原则是议会主权和法治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是英国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其行政诉讼的基础。第三,司法审查中可以采用公法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全方位地监控越权,撤销其效力。这也是英国在处理方式上最具特色的一点。司法审查中的救济手段是指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禁止执行越权决定和命令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定等。但这些手段对英王豁免,而另按王权诉讼处理。司法审查中的公法手段有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人身保护状;私法手段主要有制止令和确认判决两种。第四,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损害应予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除赔

8、偿责任以外,还须返还超越职权的非法所得。至于英国及英王公仆的政府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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