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实际出资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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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实际出资行为研究摘要: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和履行其它给付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人们只要实际享有由股东资格带来的利益,就不能拒绝承担由股东资格所带来的股东义务与责任,其中股东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股东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存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是否可以以实际出资行为来认定股东资格显得意义重大。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分别进行介绍

2、,通过比较得出一种较为值得赞同的观点,并将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加以介绍。关键词:实际出资、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一、实际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学说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案的处理中,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是前些年法院习惯采用的方式,甚至有人认为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这种凭认缴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其一:该出资构成合法有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换言之,该出资人的出资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证明该出资合法有效。该出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且该有

3、限责任公司经过申请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经过程序性的办理该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合法成立。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该出资才可以作为认定该出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依据。其二:能凭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出资人,这是该出资人通过出资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而凡可出具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者,则可从形式上反推认定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理,如果该出资人的出资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则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就可以作为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当然,所谓的有

4、效证据证明,并非一定要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的情况比比皆是,故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都可以据此从形式上认定其股东资格,而不应该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为托词来否认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出资在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可以使出资者获得股东资格。公司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在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最基本条件。但这种股东资格的获得也不是单纯依据出资行为的

5、,出资行为只是条件之一。二、实际出资行为不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学说实际出资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说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首先实际出资人最终并不一定成为股东实际出资人将资本投入后有时会出现阻碍其成为股东的情况例如实际出资人在投资后又将资本撤回公司最终未能成立等上述情况的出现均可能使实际出资人无法成为股东其次已经成为股东的也不一定实行了实际出资的行为例如在继承受赠合并等情形下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就无需向公司实际出资即可取得公司合法的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既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那么股东资格的取得在最初阶段到底与什么有关?韩国公司法学者

6、李哲松教授明确指出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而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途径之一法律规定投资人必须实际出资只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从而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股东未实际入资依据各国法律往往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其后果只是出资者须承担补足出资并向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实际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一一对映关系实际出资行为可以使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获得原始股东资格,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出

7、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1)如果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另有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并不拥有出资的形式证据,而他人被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情形下,发生善意第三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纠纷时,应认定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者的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能获得认可,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因为缺乏形式证据的支持遭到否定。(2)股东资格不仅可以通过实际出资行为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继承、赠与等原因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无偿或者不出资从而继受取得。《公司法》第77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规定

8、即说明在不出资的情况下也可能享有股东资格,此时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以实际出资为对价的。(3)《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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