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开业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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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开业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对外资银行开业登记的监管是一国监管外资银行的一项核心内容,它直接涉及外资银行进入东道国市场的资格问题,反映了一国对于外资银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由于历史和现实经济法制等原因,各国在外资银行登记监管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本文拟就国内外有关外资银行开业登记的制度进行比较,以便对我国相关法制的完善有所启发。一、外资银行开业组织形式  从各国银行法制来看,外资银行在东道国进行营业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类:外国银行分行(Branch),它是可以经营全部商业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其资产负债是总行资产负债的一部分;代理行(Agenc

2、y),是指可以经营部分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Repre-sentativeOffce),是用以联络、便利银行与当地客户之间的交易活动或代表总行与东道国各界联系,而不能经营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附属机构;外资子银行(Subsidiary),是外国银行依照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事银行业务的子公司;合资银行(JointVenture),是指由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东道国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投资组建的、在东道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银行机构。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采用了比较特殊的组织形式,如纽约州银行法允许外资银行采用外资银行与信托公司(Foreig

3、n-oentpany)的形式。  各国银行业开放的程度和法制取向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组织形式选择。从监管法制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比较特殊的选择体例:  其一,限制分行的设立,鼓励子公司或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此类以过去的加拿大(新的加拿大银行法已经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分行)以及芬兰、冰岛等国家为代表。此种体例便于东道国的监督和管理。  其二,鼓励选择分行形式,限制独立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形式。该种体例主要以日本、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这种体例主要基于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并且必须得到其所属外资银行强大资金实力和网络的支持,其总行及总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承担相当的管理和救助责任。这种形式可以适当

4、减轻当地监管当局的监管负担。  其三,在组织形式选择的法律规则上,没有特别的限制。这种体例是银行业比较开放的国家的共同选择。我国于2001年12月12日通过并于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所确立的外资银行的组织选择形式,没有严格的限制,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形式包括了外国银行分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代表处虽然在该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禁止开设,而是由其他法规来规定。二、外资银行开业的条件  1.申请人的条件。申请人的从业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申请人为金融机构,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或合

5、资银行的申请人应为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银行。而美国《国际银行法》对于申请进入美国(设立分行、代理行、获取所有权或控制商业借贷公司)的申请人,要求它在美国以外应是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更多的国家倾向于美国的做法。  申请人从业时间的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开办分行或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这种规则设置的目的在于监管当局可对申请人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同时,也使申请人有一定时间了解东道国的监管法制和监管政策。  申请人的财

6、资能力要求。美国联邦或州银行主管当局明确将外资银行的财政能力和管理能力,包括从事国际银行业的经验和能力等,作为审查的重要标准。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其市场准入监管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最低资产要求。最近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进入银行业市场的准则及三级发牌制度进行了研讨,其中一项主要建议是撤销适用于计划在香港设立分行的海

7、外注册银行资产规模的准则,该准则现时为160亿美元。这项举措将减少境外银行以持牌银行形式进入香港市场的屏障。根据建议,撤销160亿美元的资产规模准则后,境外银行将与本地注册银行一样,须遵守相同的总资产及客户存款规模准则。  监管当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种灵活性的条件要求往往是监管当局控制外资银行发展的有效机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就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的设立都规定了其他审慎性条件。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所谓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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