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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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三足鼎立到集中统一的不断演变的过程。它的演化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变迁的缩影,是我国法治不断完善的体现。但我们为此进步感到欣慰时,也应看到当前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仍存在着制度缺失与规制不合理等问题亟待完善。因此,如何结合解除权行使制度的运行机制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改进提出一些建议,为立法完善作有益的路径探讨,是研究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目的和关键所在。(一)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合同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主要是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改进。1.扩展不可抗力内容,确

2、立情事变更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因法定的不可抗力概念范围较窄,面对多变的生活,仅将可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意外事件限于不可抗力显然是不够的,会使得因意外事件致使的合同履行中的不公平现象无法得到较充分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为宽松的解释,缓和不可抗力的苛刻要求。但如果只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概念做稍为宽松的解释还显不够,诸如因意外事件未引起履行不能却使得履行一方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仍无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此时,有必要逐步发展情势变更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情势变更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意外情事变动的基本规则。其

3、基本含义是假定每一合同都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基础不再存在,应准予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将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再存在的情势变更作为不可抗力的补充,即在保留现有不可抗力条款的基础上,在法律实践中逐步把情势变更确立为我国合同解除权的法定发生原因。如在合同立法完善时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因情事变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使不能援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外的意外事件得到救济。当然,在设置该规则时,也应注意设置防止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条款,以及设置当事人在法官滥用情势变更

4、规则时的救济条款。2.完善、修正迟延履行与不完全履行内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发生对方的法定解除权。此处的经催告要求守约方在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要先履行一个催告的义务,如果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主要债务的,此时,守约方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向违约方发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可见,守约方在行使因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时要两次履行通知义务,这在实务中常常限制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其简化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删去经催告

5、这一条件限制。至于合理的期限,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情形时,实务中可以靠法官在裁判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能解除合同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达的标准。而该项中的其他违约行为依通说应不包括当事人对合同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的违反,这一点有待在合同立法完善时予以明确。3.增加关于撤回权与退货权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消费的方式日新月异,出现了诸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新型交易、消费方式。在这些新型的合同中,由于信息供给的严重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缔约时意欲达到

6、的目的不能实现,更可能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应承担起属于自己的责任。如设置撤回权、退货权等以保障消费者在一定时限内无条件撤回合同或者退货。(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改进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改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予以明确的规范,以当事人来指称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没有说明是哪一方当事人。如前所述,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则遵循其约定即可。而法定解除权行使

7、的主体,《合同法》应结合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规定在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场合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及与双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在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应为非违约方及与非违约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等。至于如何界定一个主体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前文已有叙述,不再赘述。2.明确解除异议程序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合同立法采取通知到达解除生效主义的同时,规定了解除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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