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奖励”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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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奖励”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

2、第1  “侵权奖励”就是指科技奖励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侵犯了某项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完成者的知识产权(指人身权)。自从科技奖励制度诞生以来,“侵权奖励”就一直象幽灵一样困扰着它。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要想彻底消除“侵权奖励”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成果奖尤其如此),而“侵权奖励”问题不解决,科技奖励制度就难以顺利运行。  1 科技奖励制度在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协调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不协调是“侵权奖励”,产生的根本原因。如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

3、必需的发明。”这与1984年3月12日颁布、1985年4月2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矛盾。因此,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删除了原第九条,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同时,“侵权奖励”的产生还与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诸多不同有关。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1 由客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保护有不同的客体范围。专利法一般都有不予保护的领域,有的国家(如中国、墨西哥、巴西等)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有的国家(如英国)则规定:虽然违法,但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工业产

4、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第四款中也规定:不能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专利产品的销售,而拒绝给相应的发明授予专利。当然,违反“公共秩序”的发明是不能授予专利的。除此之外,我国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我国1993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对这一内容又进行了修改,将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  不受专利法保护或丧失了新颖性的发明不能成为专利客体,但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这类获奖发

5、明一旦出现异议,处理起来就有较大难度。据统计,1986―1993年间,国家发明奖中农业项目约占8%,而农业项目中,植物新品种约占52%.这些获奖项目都无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1.2 由权利主体不同引起的不协调。获奖科技成果的权利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一般情况下,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指人身权)归成果完成者所有。专利发明人不一定享有专利权(指财产权),但享有署名权(属人身权)。作品的人身权归所有,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一般来说,科技奖励可分为成果奖和人物奖。对成果奖而言,一项成果获奖,该成果的完成者都应连带受奖,但由于奖励的稀缺性,获奖名额有所限制,因此就有

6、可能出现部分成果完成者不能获奖的情况。这等于是剥夺了这部分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是违背知识产权法的“侵权奖励”。  从理论上看,这类“侵权奖励”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是为什么成果奖中署名异议较多的根本原因。  1.3 由要求不同引起的不协调。一般来说,只有杰出的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科技奖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要求是杰出的,但又有其它要求,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商标必须显著等。  发明奖要求获奖成果必须是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专利要求发明成果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对新颖性的判断,专利制度一般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奖励制

7、度一般采用发明在先原则,并不要求申报(或被推荐)的成果有专利权。这样就有可能产生获奖成果被他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就有可能发生“侵权奖励”。  1.4 由地域性不同引起的不协调。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一般在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在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的国家(地区)内有效。科技奖励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如诺贝尔奖)、某几个国家、国家(地区)、省(州)、部、市、县、院所、学会、企业(公司),可大可小,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地域范围有更大的灵活性。  部、省(州)、市、大学、研究所、企业(公司)的科技奖励,一般只在本部门或地区内实施。这样就可能出

8、现同一科技成果在不同部门(或地区)同时(或先后)获奖的情况,而这一成果又是由不同的科技人员通过重复研究做出的。这样就牵扯到优先权的问题,就是说,这两项奖励中的一项可能是“侵权奖励”。  2 如何防范“侵权奖励”  为了防范“侵权奖励”,就必须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调整,弥补法律或法规中的漏洞,使这两种制度协调发展,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和应用。  2.1 对报奖科技成果进行优先权的确认。对自然科学成果,应以其首次公开发表的日期作为确认其优先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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