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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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摘 要]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分两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对用益物权制度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阐明观点;第二部分对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提出了新的见解。在现阶段,要完善我国立法既要借鉴传统和国外的有益经验,更应该注重中国的现实状况和法律基础。[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构建Abstract:TheinstitutionofusufructuaryrightisanimportantpartoftheLa.Thisarticleisposedofteanalysesandopi

2、nionsaboutseveralproblemsthatbeingofusufructuaryrightinChina.Atpresent,toperfectourlegislation,historyandoverseas,andore,portancetotherealityandtheexistingfoundationofLa,usufructuaryright,structure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已相继出台的三个物权法草案:社科院《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人大法工委《征求

3、意见稿》以及二次审议稿,各具特色、自成体系,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模本。其中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引来较多的关注和争议。20世纪以来用益物权已发展成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举足轻重。当今我国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物权法,没有系统规定用益物权制度,但在民法、特别法和实际生活中仍然体现了一系列用益物权的存在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资源利用需求的增加,仅仅靠这些来调整资源的利用是不够的,需要制定一套健全和完备并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以资适用。通过对三个物权法草案的分析对比,综合众多学者的观点和意见

4、,我认为一套合理的用益物权体系已初具雏形。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还存在一些尚待商榷的论题。在这里笔者将对于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稍作分析,并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提出自己的见解。一争议的几个问题1.是否应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单独确立空间利用权的内容对于是否要把空间利用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学界对该问题主要的争议点就是,空间利用权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单独规定。一种观点是肯定的,比如人大草案就把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规定在典权之后;另一种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应该把它作为一种下位的概念

5、分别规定在各类用益物权中,比如社科院草案就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对此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规范空间的利用关系,并不意味着设置独立的空间利用权,可以在相关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权、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中加以规定[1].在二次审议稿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空间利用权的概念,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对该内容有所体现,可以视为采纳了第二种说法。(1)我们知道空间利用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被提出的。一幅完整的土地,理应包括其上空、地表及地下,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只注重规制对地表的利用关系,以对土地的利用目的为标准将用益

6、物权划分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但事实上除地表以外的上空和地下也自有其利用价值,具体反映在各类土地上,即形成了各类具体的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这一概念只有与各类具有不同使用目的的土地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一个具体而严谨的法律概念,如空间地上权、空间役权等。因此不能将其笼统地归于一个“空间利用权”并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即使单独规定,其实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还是要将其分类。所以我们规定了空间利用权,并不意味着增加了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类型,而只是扩大了传统的用益物权的权能。(2)在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上

7、都存在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区分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情况。《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等内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了区分地上权,于841条之一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2]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

8、每一项用益物权都有引申出空间利用权的必要。一般认为,空间农地使用权并无规定的实际意义。传统民法上通常只存在“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概念。“空间地上权”,在本文中我把它称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项权利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空间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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