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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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股东退股制度1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自1994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日趋完备的、以公司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但我国公司法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为圭臬,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资本三原则的尊崇近乎机械,因此,我国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

3、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共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05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笔者认

4、为,我国筮待建立以允许股东退股为原则、特定情况下不允许退股为例外的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此,笔者仅就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国外股东退股制度实践、我国股东退股制度检讨及构建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一)允许股东退股是现代社会人身自由、结社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为达成一定目的,个人遂组织团体,以克服个人智力及财力之不足。因团体是为团体成员的共同目的而建立和存续的,

5、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共同目的实现之前,团体是永存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丰富多变,有的团体成员心意已变,有的存在不利于团体的重大事由,更为常见者,乃团体目的已达或确定不能达成,团体不免走向解散,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团体是永远的。因此,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允许其退出,必定会极大束缚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意思表达自由,既有悖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上的团体,是私人为达成一定目的而设立,因此应有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社员成立、加入、不设立、退出社团及社团的组织管理均应当由社员共同商定。因此,团体成员的退出条件,于团体各成

6、员事先有约定的,当从其约定。当然,这不能排除法律就某种团体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有权退出。假若规定成员可以无条件退出团体,这并无不可。而无论如何,反之则不然,即不得确定成员一旦加入,便永不得退出。在私法领域内,这侵害了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使该成员极有可能因加入社团这一意思表示而终身依附于该社团,以后必会有个人因此而不会加入该团体,使社团存在的意义大为消减。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领域内,还极大地限制了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现代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的结社自由乃至人身自由。罗马法谚有云:“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

7、体中之义务。”此项原则历经千年而不衰,必有其妙。(二)允许股东退股是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内在要求依据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来看,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属性,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合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还有学者指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人合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对内而言,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外而言,

8、公司以股东的信用取信于人,外人进入公司要受到限制。具体来看有如下的表现:首先,从公司设立来看,公司设立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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