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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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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因履行劳动合同
3、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4、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
5、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6、第十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署名具有
7、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
8、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
9、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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