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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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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缔造了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但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衔接上的空白,引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许多事实的证明陷入法规范的“真空地带”。其中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事实的证明都需要在现有证明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英文摘要】"RegulationsonOpenGovernmentInformation"section33rde
2、xpandsthescopeof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bythecase,creatinganeinistrativeprocedure-thegovernmentinformationdisclosurelainistrativeProcedureLaentInformation"linkontheblank,resultinginthepublicproceedingsofgovernmentinformationthatmanyofthefactsintonormsofthe"vacuumzo
3、ne."Inentinformationentinformationptfromopengovernmentinformation,applyingforapublicgovernmentinformationent. 【关键词】政府信息;实证考察;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英文关键词】Govenmentinformation、Empiricalstudy、Exemptionfromopeninggovernmentinformation、Non-existingofapplicationsforop
4、eninggovernmentinformation 【正文】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1] 引言 二零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做出的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社会主义
5、政府法治建设,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2]。但是由于《信息公开条例》与《行政诉讼法》理论、规范衔接上空白,引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许多事实的证明不但缺少理论可循,而且没有规范可依。可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程序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3]下面笔者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程序为维度逐一析述: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事实的证明。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4]的证明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
6、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从反面重申了这一条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为:不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5]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为
7、: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难看出,申请人在申请时既不用陈述理由,也无须满足其他特殊条件,只需告诉被申请人自己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即可。细究我们会发现,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仅需提交形式意义上的材料,被申请人做出答复时却要对拟公开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相关进行实质审查,这便成为答复不能问题的症结所在。[6]一旦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诉讼过程中如何分配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呢?如果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可被告仅仅知道原告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此
8、外《行政诉讼法》又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可见被告根本无从判断原告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如果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又与《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仅负责证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实的规定不相符。 1以“解释论”[7]为进路的解决方案 《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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