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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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摘要刑事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在提高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因其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中存在瑕疵而备受争议。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随机调查了部分死刑案件,以探究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运行现状,希望通过这种并不全面但不失客观的数据分析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司法制度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033-03    一、数据统计  笔者随机调查

2、了一定范围内的办案人员在相同时期内所办理的死刑案件,并进行了统计、分析。统计的死刑案件共有50件,曾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有6件,其中在二审阶段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件。在二审阶段发回重审的3件案件中有2件发回的原因是事实不清(其中1件的发回查清的事实与涉及死刑量刑的罪名没有直接联系),有1件发回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同时具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过程发回重审的3件案件中,有1件发回的原因是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有2件是不核准死刑直接发回重审。具体图例如

3、下:  二、从数据和个案分析中发现的问题  (一)发回重审使用频率高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直观的看到,二审阶段的改判和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复核而发回的案件占了一定比例,死刑二审开庭审理和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制适用死刑具有一定效果。但是也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问题。二审发回重审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复核均占了6%。发回重审使用的比例非常高。为了核实这一点,我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得到了以下数据:(1)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66757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14956件,因有新

4、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5011件。这是1998年至2002年五年间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案件中关于有新证据或事实不清的实体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的数量;(2)2003年至200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级检察机关对各类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67853件,其中,原判正确予以维持的25722件,占抗诉案件总数的37.91%,改判16597件;发回重审3511件;(3)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抗诉案件9604件,其中改判2273件,发回重审440件。以上数据印证了笔者的推测,不仅是死刑复核案件中,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发

5、回重审数量也非常庞大,可以说发回重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式的一种常态,死刑案件也不例外。  (二)存在以非法定事由发回重审的现象  在统计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发回了3件。其中有2件发回的理由均是被告人态度较好,主观恶心不大,并且做了一定赔偿,不予核准死刑。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于理于法均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

6、,发回重新审判;(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只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否则要么应该核准,要么应该改判死缓。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过程中发回重审的动机,无非是认为应该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考虑到直接改判死缓可能激化被害方情绪,所以选择折中方式

7、,将案件发回重审,通过二审重审将案件改判。仔细分析此种方式,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其一,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并不能起到避免激化被害人情绪的作用,只不过是将压力推给了二审法院。其二,发回后的重新审理,不能发挥法庭审理的应有功能,纯属增加诉讼程序,徒增诉累,对于被告人和被害方都是一种心理负担。笔者认为,死刑复核过程中坚持法律的刚性实有必要,死刑复核时该改死缓则改,该维持的坚决维持。否则,必将降低司法的权威,当事人为求有利诉讼结果无理闹访的现象更难杜绝。  (三)因实体原因发回重审的居多  在死刑二审发回重审的3起案件中,有2件是事实不清的缘由发回,另

8、1件是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双重原因发回。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发回的3起案件中,有2件是因为量刑原因(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另1件是因为案件中存在两份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其中一份鉴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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