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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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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遗弃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根据〔摘要〕由于社会变迁,我国传统的遗弃罪规定不能有效抗制现实中频发的各种遗弃现象,本文在考察广义遗弃行为犯罪化根据的基础上,提出扩大我国遗弃罪中不作为义务的范围,以此加强对广义遗弃行为的刑法规制,并对遗弃罪的规范形态做出了框架性建构,以期实现我国遗弃罪规定的现代化、合理化。 〔关键词〕遗弃罪,广义遗弃罪,犯罪化根据,规制 遗弃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此罪并没有因其古老而式微。无论是笔者亲历司法实践的遗憾,还是大众媒体对现象的呼吁,还是成文规则的阙如,无一不触动我们形成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触目惊心的遗弃现象在不断提供令人
2、不敢侧目的人间悲剧的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人类的共同福祉,破坏了社会的共同基础。而遗憾的是法学研究的触角在此处仅仅是浅尝辄止,所见论述大多只是外国有关规定的介绍和从规则到规则的诠释,并未能深入考察广义遗弃成罪的根基与条件,当然也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笔者籍此欲从个人社会双本位的基本立场出发,以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二重视角,深入探索遗弃这种传统犯罪的现代根据,以期实现我国遗弃犯罪的真正重塑。 一、遗弃罪的实然形态及其追问 我国1979刑法和1997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除了篇章位置的变动外作了同样的法条设计,即“对于年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
3、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 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刑法教课书以克隆法条形式对该罪进行了定义,如:“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1]此处“扶养”义务的确定应遵循婚姻家庭法的范围。可见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遗弃是以家庭法中抚养义务的设定为前提,进而以刑法对该种义务下的行为进行第二次规范评价,以其补充性规制违背该义务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不作为的义务仅仅限定于家庭生活的狭隘范围之内,明显带有历史上绵绵远长的家国遗痕,我们称此为狭义的遗弃罪。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不
4、作为犯罪的标本,如河南新郑医院遗弃病人等,均使得遗弃罪有扩大化的必要。 国外对于遗弃罪的界定则相对要丰富的多。大谷实教授认为,所谓遗弃,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就是“抛弃,放置不管”。作者分析了刑法上的遗弃,即移置、作为形式的放置不管和不作形式的放置不管、阻拦接近三种,最后认为“所谓遗弃,就是将被遗弃者从现在的场所转移到对其生命有危险的其他场所的行为,而将要扶助者置于有生命危险的场所后离去的行为,移置要扶助者到有生命危险的场所去的不作为,阻拦要扶助者接近保护者的行为,没有场所上的隔离但使自下而上状态恶化产生危险的行为,都相当于不保护,只有具有保护责任的人
5、的行为才能构成不保护罪。”[2]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外国刑法纲要》中认为,[3]外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不是等同的概念,根据德、日等国刑法的规定,将遗弃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作了介绍:一是单纯遗弃罪,是指将老幼、残疾或因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的行为。单纯遗弃罪行为与被遗弃人之间并不存在扶助与被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积极移置的行为时,其行为才有可罚性,而没有保护责任的人消极离去与单纯不保护,则不具有可罚性;二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是指对被遗弃者具有保护责任的人所实施的遗弃行为,是单纯遗弃罪的加重形态。由于行为人必须
6、负有保护义务,所以此罪为身份犯,至于保护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令规定的、基于合同或事务管理所产生的、基于习惯、条理所产生的等;三是遗弃致死伤罪,即是前二罪的结果加重犯。可见此意义上的遗弃,是将行为人的义务扩大到了依社会上的相当性理解而与之相关的其他人,不再限于家庭生活中的人。扩大的义务在各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国刑法典》在以专节规定“抛弃家庭罪”和“置未成年人于危险罪”的同时,还针对任何人遗弃原无法定扶养义务的无自救力者规定成罪,如“抛弃因年龄或身体状况而不能自我保护之人于任何场所者”,及“遗弃15岁以下未能成人于任何场所者”[4]等都要被处以
7、监禁以上刑罚。《意大利刑法典》以分别规定了负有保护和教养义务者遗弃无自救力人之罪和原不负法定义务者遗弃无自救力人之罪,该法第593条规定:“对未满14岁或因精神或身体疾病、老迈或其他原因而无自救力之人,加以遗弃,或发现迷路而疏于通知官署者”[5],处徒刑或者罚金。加拿大、西班牙、德国等国刑法典亦有此类规定。涵盖以上三种类型者,我们称之为中义的遗弃罪。 除以上刑法中所规定的遗弃罪之外,其他的遗弃行为也并非没有治罪的可能。如在自家门口的行人由于重病而倒在地上,如果将该病人转移到危险的道路上的话,就是遗弃。但是如果仅仅是放任不管的话,也要构成日本《轻犯罪
8、法》第1条第18项的犯罪。[6]《法国刑法典》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中的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规定了抛弃不能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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