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中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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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诉讼中和解制度及其完善诉讼中和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讼累,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民诉法亦已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简陋,短短一个条文难以涵盖诉讼中和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司法实务中令人颇有难以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扩张,审判制度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中和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理论体系和立法、司法运用的探讨无疑是极为必要的。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时人和解制度包括两个内容,

2、一是诉讼中和解,二是执行中和解。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继续,其功能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执行中的和解,民诉法第211条已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项制度已颇为完善,无需赘述。而对于诉讼中和解,民诉法仅在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时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对该制度的运用缺乏规则。故本文拟针对诉讼中和解的一些问题详加探讨。在我国民事诉

3、讼实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程序上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使和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①。除法律条文简陋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价值观对于上述问题的产生也有重要的影响。首先,我国传统民诉法采用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干预原则,因此,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自治是其必然

4、结果。虽然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给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设定“法律范围”,正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进行干预的基础②。处分权是当事人所专有的权能,既只有当事人才能以请求一定内容的判决,变更主张或取消请求等形式行使这项权能。法院不能依职权自己去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此既为“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人来决定,而且当事人也有变更诉讼标的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如撤回诉讼、承认或放弃请求、诉讼中进行和解等。当事人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决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③。但在

5、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依职权处理当事人诉讼事务的主动性,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民诉法在修订时亦未能诉讼中和解制度予以周全的设计。其次,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的功能差异与制度协调。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④。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其二,法院调解亦是一种终结诉讼的方式。我国历来重视法院调解,民诉法将其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做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民诉法中的地位实难望其项背。在法院调

6、解颇为盛行之时,有人似乎认定为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为调解制度所吸收,无需再详加规定,从而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仅作为当事人撤诉的一种理由。但诉讼中和解与法院条几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诉讼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诉的行为⑤。而所谓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系列行为的组合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活动。两种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适用的空间。诉讼过程中,但是人双方在互谅互让、意图友好

7、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和解协议来终结诉讼,这是他们平等自愿的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方式,从而极大的减少了诉累,既利于市场交易的快速进行,也有益于化解经济生活中的纠纷。而当事人双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很难进行对话,或者即使进行对话也很难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础上达成妥协。此时由不站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第三者居中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往往能够促进当事人形成合意。再次,制度设计的缺陷限制了司法实务中对诉讼中和解的运用范围。由于我国理发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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