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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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摘要】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主体参与诉讼代理制度,导致诉讼代理主体除律师外还有大量的非律师身份的人员。这种状况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本文在对各种非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弊端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诉讼代理主体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  【正文】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言论和行为对被代理人诉讼的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

2、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法律规定,从事诉讼代理的主体除律师外还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关的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公民等。多主体从事诉讼代理的结构扩大了当事人选择代理人的范围,但却一定程度地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问题的几种诉讼代理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

3、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诉讼代理的主体是开放式的,多元的。这种多元主体参与诉讼代理的体制一方面扩大了当事人选择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中一个共性问题是非执业律师诉讼代理人无法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如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代理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当事人无法通过职业责任保险途径获得赔偿。为了分化律师执业风险、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我国建立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该责任保险所针对的是执业律师的执业行为,对于非执业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并不为该种保险所涵盖。比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为“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

4、港、澳、台地区除外)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一,以非执业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的律师。对某地法院2008年所受理的300件民事一审案件统计资料显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20%以非执业律师身份介入诉讼。执业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直接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以非律师身份从事代理活动的执业

5、律师往往采取向委托人隐瞒其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诉讼代理,委托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甄别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性质,主观上仍认为该律师是“执业律师”。律师非以执业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显然未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许可,委托人也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诉讼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律师诉讼代理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无法从律师事务所获得赔偿。  第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依据是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所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基

6、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是“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此可见,该规章对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专业要求是开放式的,即凡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历的人员均可参加考试,而不考虑其所学专业。对某县2000年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的调查显示,该县共有235人参加考试,其中大专学历99人,中专或高中学历136人,大专学历为法律专业的有36人,中专学历为法律专业的有1

7、3人。该次共有233人通过该考试而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该县的情况是我国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的一个缩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实的要求。实践中,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与管理处于放任状态。相关管理部门既未建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期业务培训制度,也未建立在职教育制度。较低层次的学历人员参加考试和高通过率加之缺乏后续培训制度使得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水平为司法实务界所诟病。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资格的成本极低,又没有后续的培训及学历升级成本,加之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与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竞争时往往采

8、取较低的案件代理费的策略。执业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相比其取得资格成本较高,后续的培训学习费用也较高,加之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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