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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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一直被视为对“契约严守”的相对突破,在德国表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表现为“不预见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理论”加以规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我国适用中应明确其适用法律要件,辨析其与周边法律制度之关系,从而最终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情事变更、不可预见、合同基础、法律效果  一、引言  自罗马法以来“契约严守”一直是世界各国合同法所遵循之原理,亦是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所必须。然至一次世界大战,由于战争所带来的经济混乱、物价爆涨使得大量的合同成立之根

2、基发生了动摇,“契约严守”与现实交易公平发生了冲突。1922年德国率先在判例上采用了奥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即“法律行为基础”理论。[1]后经法院通过判例反复引用最终形成一种新兴的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大陆法系另一代表法国,法学界盛行“不预见理论”即如合同签订之后于合同缔结时不可能预见的新的事态发生出现时,应允许合同变更的可能性,虽然法国法院仍固守法国民法1134条,维持合同效力不变更,但立法者亦通过一些立法措施,肯定法官通过考虑债务人的情事,经济情况,合同条款的性质等变更合同的权限。[2]世界另一

3、大法系英美法系针对合同签订后,其基础发生动摇所采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以此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加以解除。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的“不预见理论”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所体现的,皆是民法学界通常所称的“情事变更原则”,它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为的基础或客观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无法防止的变更,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虽发展于人类灾难

4、时期不独适用于灾难之时,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入,加入WTO以后,所带来的与世界经济贸易规则的衔接都催生着“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制度化,鉴于“情事变更原则”未能被采纳于统一合同法,而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关系调整的必要性,在此,本文试就该原则于我国司法实践运用的现状及其法律要件、效果效果、与周边法律制度之比较作如下考察与探析。  二、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之考察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案由: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于1987年签订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

5、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按月向原告供给煤气表散件,数量由合同约定,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制作煤气表散件的铝锭价格与铝外壳价格分别从原来的每吨4400元至4600元,23.085元上调为每吨16000元与41元。从而出现了履行障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款未果,遂于1988年9月起停止向原告供应煤气表散件,从而引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败诉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我国当时的《中华人民共

6、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未有明确规定,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至函(1992)27号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见、防止的情事变更,使原有合同基础动摇,如仍坚持原合同效力则有失公平,授予湖北省高院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案情予以公平合理解决。[3]  湖北省高院认为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试实信用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于1992年4月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

7、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并未以此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把情势变更通过司法判例制度化,而是通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此种方法亦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那些必须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形惯用之方法。另外,“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4]二审法院其实亦利用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的理论根据。  基于我国合同法明确回避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有如下几种适用该原则之理论根据: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为情事变更的上位原则,合同签订之时的客观基础

8、被动摇后,造成若履行使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公平状态之情形,如果仍坚持“契约严守”,强制对方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可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5]处理类似案件。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的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提供了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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