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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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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内容提要刑事强制措施和无罪推定原则并行不悖。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完成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不可或缺。但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远非如此,它还通过一系列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等来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地位 目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各种具体的刑事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的研究可谓俯拾即是,而对于强制措施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少之又少。其实,这种重视实践忽略理论的作法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加强强制措施基础
2、理论研究刻不容缓。而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考察一下强制措施的历史沿革,[①]我们可以发现,强制措施存在的历史不仅要比回避、陪审、辩护等诉讼制度还早,而且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其阶级本质不同,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毫不例外地将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这在近现代体现得尤为明显)。这表明,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以为,在现代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里,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最主要的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法法治程序的
3、必要手段 揭露犯罪并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为达到这个目的,统治阶级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绝不允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方法来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而是必须通过制定一套符合法治理念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这套法治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一层进一层,共同来完成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强制措施作为唯一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②]对这套法治程序(其实强制措施本身规定的内容也体现法治的要求,如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程序等)的顺利进行与延伸
4、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种独特的作用就在于它能有效防止被追诉者逃跑、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排除被追诉者制造假象、窝赃销赃、互相串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罪证的可能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一种诉讼程序保障方法,没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程序就难以有效运转。 强制措施的这种程序性保障作用从实然(即司法实践)角度并不难理解,也为理论界、司法界所普遍认同,但从应然角度(即理论上)予以考量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公正审判、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既然无罪,那么凭什么对其限
5、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强制措施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者的关系如何?难道为了揭露犯罪、惩罚犯罪除了强制措施之外就别无选择吗?它有没有“替代产品”?从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强制措施的程序性保障作用,而且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执法。 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我国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基本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可谓博大精深,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被追诉者在未被依法
6、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在认为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时才采取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方法,因此,如果按照无罪推定,司法人员在法院对被追诉者作出有最判决以前都应假定其无罪,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推理看起来似乎有理,其实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也就是说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无罪推定,二者是统一的。 首先,“无罪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物的真实描述,是否真正“无罪”,还有待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予以检验,而检验的必要前提就是对所谓“被推定为无罪
7、”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试想,如果借口“被推定为无罪”而不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就只好依赖于犯罪分子的自醒与“自投罗网”了,其结果必然使绝大多数案件被无限期地悬挂起来,使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为基于犯罪分子天然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很难做到心甘情愿地“送货上门”。因此,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司法人员除了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外,并无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和社会上普通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这些人毕竟是有“可能实施犯
8、罪行为”的人,何况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缘无故随意进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被追诉者的消极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它有义务接受国家授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这当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③]另外根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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