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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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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对外观设计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论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都要求对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但对于成员国或缔约方以何种方式保护,却未作具体要求。因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有些国家将之纳入专利法,有些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有些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些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工业版权法。美国尚无专门的外观设计版权法。〔1〕在美国.freel)一案即说:产品的"外表可以仅仅是独特的形状,或者仅仅是独特的装饰,或者是二者的结合。"〔5〕(2)装饰性而非功能性可获专
2、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装饰性的。早在1871年的高汉姆一案中,最高法院申述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说:"法案的目的显然是鼓励发展装饰艺术。……法案显然认为,在产品具有了一些新的原创性的外表以后,会提高该产品的销售价值,扩大对它的需求,公众也可以由此而获得优质服务。"〔6〕这里的装饰性包括了外观设计应具有美感的要求。当然,这种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科林(Koehring)一案中,〔7〕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一件对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又推翻了专利局的裁定。法院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
3、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国会制定外观设计法,其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所具有的,不雅观的和令人厌恶的特征,因为这些特征使人压抑而非激起美感。"在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方面,要求装饰性即意味着排除功能性。早在1964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即确认,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的而非装饰性的,发明人不能就此项外观设计获得专利。〔8〕1986年的动力公司(Pogement),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一样,即在确认侵权与否时,进行一对一的比较。这相当于判定新颖性的"单一来源"原则。例如,在阿维阿一案
4、中,〔13〕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体现在网球鞋上,侵权人虽然将该外观设计用在了童鞋上,法庭仍然判定后者侵权。二是实质性侵权(TheInfringementundertheTheoryofEquivalent),是指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在实质上主要因素是同等的。在这里,被告可能综合了一些其他的技术因素,对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做了并非实质性的修改。在这种侵权认定中,法庭不仅要比较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和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还要参照一些原有技术的要素。这相当于判定"非显而易见性"的方式。关于外观设计的实质性侵权,早在1871年的高汉姆一
5、案中,〔14〕最高法院就确立了一个"一般旁观者--购买者"的判定方法。法庭认为:"如果在一个一般旁观者的眼里(让他具有一般购买者通常所具有的注意力),两件外观设计在实质上相同,如果这种相似性达到了欺骗这个旁观者的地步,诱使他购买这一外观设计而认为它是另一外观设计,那么,第一个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即被另一个所侵犯。"显然,这里的"一般旁观者--购买者"与判定非显而易见性中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或设计者"一样,都是假设的。同时还必须特别注意,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与否方面,只能涉及装饰性而非功能性。1968年的李(Lee)一案说明:"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
6、不一样的外观设计中虽然存在着侵权,但两者必须是在装饰性方面而非功能性方面同等。"〔15〕该案还重申了一百多年前由高汉姆一案所确立的判定装饰性表面之相似性的方法。二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在美国,版权法保护三维作品,其中包括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装饰,有时便不免与外观设计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有所重迭。在立法和司法中,美国国会和法院一直试图在二者之间划一条线,将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区分开来。美国的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于1790年。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它基本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直到1910年,国会版权局还在依据1909年版权法
7、修改的注册规则中宣称:"工业艺术品,如果其目的和特性是为了实用,不论其制成是艺术性的或是装饰性的,都不能获得版权注册。"〔16〕直到1949年,版权局的注册规则才在可获版权保护的"艺术品"中加入了"工艺美术品"。其规定说:"(艺术品)包括工艺美术品(只涉及它们的形状而非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诸如艺术珠宝、搪瓷、玻璃器皿、挂毯,以及属于艺术品的作品,如绘画、图形和雕塑。"〔17〕从此,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才有了明确的版权法律的依据。在区分外观设计专利法和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方面,1954年的梅泽诉斯坦恩(Mazerv.Stein)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18〕
8、根据案情,原告创作了一个人体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将雕像的复制品作为台灯底座来使用和出售。原告还依据版权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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