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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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提要:中国加入entBody,以下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理.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2001年结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party)”参与。  其实,在DSB成立之初的第一个由专家组受理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中,就已出现了第三方。当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加入争议解决的权利。那么,到底何谓“第三方”?其声明保留的“第三方权利”具体又有哪些?“第三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有何在?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en

2、tofDispute,以下简称DSU)第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定义,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定义,要成为第三方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paired),则有权依据谅解书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有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意见。在DSU附录3“工作程序”的第6段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已通知DSB其在该争端解决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都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此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3、除了在DSU中有对第三方权利的规定之外,在eConvention)》,而该协定又涉及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以往欧共体香蕉体制案的专家组程序中有类似的实践可以借鉴;而且争端各方在这一问题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最后,专家组作出结论,在本案的一些程序中,第三方享有比在DSU下更为广泛的“参与权(participatoryrights)”.同时,专家组拒绝给予第三方其他权利,包括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提出的参加中期评审会议等,因为依据DSU第15条,中期评审只允许当事方参加;如果给予第三方所有当事方的权利会不适当地模糊了DSU中当事方和第三方的界线和区别。  然而,我们

4、从香蕉案中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专家组扩大第三方权利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事实上,专家组做出扩大第三方权力的决定所依据的原则是十分严格的。在DSB受理的由专家组处理的案件中,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是仍是很少见的,像香蕉案这样大规模的给与第三方较为广泛的权利,更是十分罕见和特别的。  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GATT和反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纠纷中,欧共体作为第三方参与了此案的专家组程序。而在此前的欧共体与美国关于反倾销法的纠纷中,日本又是该案的第三方。也就是说,欧共体和日本先后就同一事项(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提出申诉,同时在对方的案件中又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了争

5、端解决。于是,欧共体提出了扩大其第三方权利的请求,要求允许它“充分地(fully)”参与整个专家组程序,具体要求为:出席两次实质性会议的全过程,并能在任何一个场合提交书面陈述。  欧共体提出该请求的依据是“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做出类似决定的实践。在“荷尔蒙”案中,美国与加拿大先后就同一争议事项-欧共体的牛肉进口限制,分别提起单独的争端解决程序,而美国和加拿大在对方的程序中均是第三方。这样,美国、加拿大在“荷尔蒙”案中的关系与欧共体、日本在“反倾销法”案中的关系就十分的相似,即他们既是涉及同一事件的两个单独程序的申诉方,又是对方案件中的第三方。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赋予了

6、美国、加拿大在作为第三方时特殊的权利。  然而,对于欧共体提出的要求扩大权利请求的这一理由和依据,专家组表示了不同意见:表面上,“荷尔蒙”案与“反倾销法”案的相似之处是专家组做出扩大第三方权利决定的主要依据。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扩大美、加第三方权利主要是因为该案的“具体情况(specificcircumstances)”:事实复杂,获取科学证据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组同时完成两个程序的报告。也就是说,“荷尔蒙”案第三方权利的扩大并不主要的取决于美、加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该案件具体内容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并不存在于“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特别强调,在迄

7、今为止的所有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中,只有每一个案件本身具体的特殊情况才是权利扩大的唯一原因。否则,按照欧共体的理论,就会变成“凡是由同一专家组受理的涉及同一问题的多个申诉案,必将导致第三方权利的扩大”,这并不是专家组认同的原则。上诉庭支持专家组的决定,并指出,赋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是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制的,比如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therequirementsofdueprocess)”.  从上述“反倾销法”案中,可以确认的是:第一,赋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属于专家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专家组有权做出这种决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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