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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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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内容提要 现行单位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是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为理论前提的,因而存在诸多理不断、剪还乱的理论死结。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实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
2、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形态结构 单位成员 单位利益 责任分离 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伴随着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承认而不复存在,但是,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在理论装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匆忙出台的,这一“应景式”立法必然带有一切“早产儿”所固有的先天营养不良的症状。特别是,在理论界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尚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活动必然缺乏明确、统一的理论指导,进而导致所立之法存在诸多模糊和矛盾之处。有鉴于此,辨清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审视
3、单位犯罪的责任基础,理顺犯罪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对完善单位犯罪立法、指导惩治单位犯罪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冲突与抵牾:单位犯罪立法规定评析 (一)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现行刑法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对单位犯罪进行全面规定,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分则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立法者的设想是:对单位犯罪这一新型的犯罪形态,通过这种以总则为纲、分则为目的“两面夹击”的策略编织一张细密的单位犯罪法网,揭示其本质,明确其范围,从而对其正确定性处罚。然而,
4、由于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认识存在偏差,因而,立法规定并未收到预期的理想效果。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难以发挥界分功能 众所周知,我国原刑法是一部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规制对象的刑法,其第10条对犯罪所下的一般定义可以对一切危害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界分。但是,现行刑法完成了一元犯罪主体到二元犯罪主体的转变,除自然人犯罪主体外,还将单位犯罪主体纳入规制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对犯罪的一般定义(现行《刑法》第13条)能否作为界分单位实施的一切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就存在疑问。即使
5、认为不存在这一疑问,但在将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体作为犯罪主体对待时,必然带来以下问题:如何认定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为无血无肉的单位不可能亲自实施危害行为,而只能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志,因而在二元犯罪主体的架构下,如何对自然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界定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法回避的新课题。 正基于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一度致力于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如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秘书处199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
6、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但在最后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却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形成了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三:一是主体要件,即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客观要件,即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前提要件,即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无论是自然人犯罪
7、还是单位犯罪,都必须具备实质危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因而后两个要件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事实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第一个要件虽然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一般限定,但由于无视单位必须通过其成员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因而在对单位成员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定性上作用也十分有限。经过改造的单位犯罪概念,由于抽取了主观罪过、行为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已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几乎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立法机关之所以避实就虚,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对含混的规定,固然是“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
8、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十分复杂”,但推表及里,隐藏在背后的真正原因乃是对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缺乏正确的认识。 单位犯罪概念的模糊规定,其直接的负面后果是:第一,不能明确划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由于立法对单位犯罪概念的实质缺位,因而某一罪刑规范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往往并非泾渭分明。关于刑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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