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中归扣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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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eyemancipati)。随后,罗马裁判官又引入了嫁资归扣(Collatiodotis),至查士丁尼时期又确立了卑亲属归扣(Collatiodescendentis),8以此实现未脱离父权者与脱离父权者间之平等。由于归扣制度在共同继承人间的遗产分配上颇为公平合理,遂近现代以来除少数国家如墨西哥、丹麦、挪威未规定归扣制度外,多数国家均有此制度之规定,但与罗马法的立法目的不同,现代归扣制度成为一项基于对死者生前意愿之法律推定,即从法律上推定被继承人不希望给与某继承人以特别的恩惠,正因如此,归扣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如其明

3、确表示归扣的范围,以及反对进行归扣,则必须尊重死者的意愿。有学者因此谓现代法上归扣制度是法律对公平以及对死者意愿尊重相结合之产物,充分体现继承事务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之转变。9(二)立法例罗马法上创立归扣制度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间利益之平衡,让死者的财产在共同继承人中得到公平而合理的分配,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现代归扣制度虽肇端于罗马法但与罗马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它是一项法律对死者生前意愿推定。近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归扣制度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任何继承人,即使是有限责任继承人在参与继承时均应向

4、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而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除了在向其赠与时即已明确此种财产属于其应继份之外的特别利益或者当时就明确是免于返还的财产外,继承人不得留置死者向其赠与的财产。”《魁北克民法典》第867条规定:“为了进行分割,各共同继承人仅需向遗产财团返还根据赠与或明示附返还义务的遗嘱自被继承人处取得的财产。”《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成为其父母或其他长辈的继承人的子女或孙子女,应直接或间接将其因生前赠与行为获得的财产与遗产混同,并且,除非该赠与财产或遗赠被明示优先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否则该子女

5、或孙子女不得主张对长辈遗产的继承权。”《阿根廷民法典》第3476条规定:“对赠与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必要继承人如果获得生前赠与,仅意味着其遗产份额得到预支。”第3477条规定:“直系尊血亲和直系卑血亲,不管是婚内的还是自然的,也不问是附清单利益还是未附清单利益而承认遗产,均应将死者生前赠与的财产价值汇合于遗产总体之中。此等赠与财产不管是否处于该继承人的权力之下,均应在继承开始之时计算其价值。”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3条,《日本民法典》第903条、《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37条、《奥地利民法

6、典》第788条、792条、《瑞士民法典》第626条、“澳门民法典”第1945条均对归扣制度规定以明文。二、归扣之主客体及实行方式(一)归扣的主体1.归扣权利人。关于归扣权利人的范围,台湾地区学者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得请求归扣之权利人,系不受生前特种赠与之其他共同继承人。”10“得请求扣除之权利人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之人及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均无此请求权。”11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同一继承顺序上之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而未受特种赠与或受特种赠与较少者,皆为归扣权利人。”1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7、归扣权利人不限于不受特种赠与之其他共同继承人,亦不限于受特种赠与较少之其他共同继承人,只要有人受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论其是否受有特种赠与,亦不问其所受特种赠与价额多寡,均为归扣权利人。若全体共同继承人均受有特种赠与,则全体共同继承人皆为归扣义务人,亦皆为归扣权利人。”笔者亦持此见解,如若将归扣权利人限定为不受生前特种赠与之其他共同继承人,则无法解释全体共同继承人均受有特种赠与(尤其是各共同继承人所受之赠与价额不等)之情形。132.归扣义务人。归扣义务人系受特别赠与之继承人。14然是否受特种赠与之所有继承人均应为归扣

8、义务人?或言之归扣义务人之范围为何,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归扣义务人为继承关系的继承人(包括限定继承),但不及于抛弃继承人。”15也有学者认为,“扣除义务人以承认继承或经过抛弃期间而未为抛弃之继承人为限。”16“抛弃继承权之人,纵令受有特种赠与,亦不负归扣义务,因其与继承不发生关系。”17还有学者认为,“扣减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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