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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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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思考论文.freelination)权利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因此遭到鞭打和被施以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英国国会予以采纳。自此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1789年美国宪法也确立了这项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
2、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①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其承担供述义务,这一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参加制订的国际法规范,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
3、。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规则应当取消而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国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
4、使受到较大的限制。美国的刑事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只要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就可以对被告人指控较轻的罪名或者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检察官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豁免以换取其作证。我国可考虑通过立法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无疑是促进其主动、积极供述的最有效手段——因为,白纸黑字的法条总比模糊的政策更令人信赖其权威。(3)经济司法的需要。任何一种司法活动都是要有
5、成本的,。刑事诉讼也是一样。任何一件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司法活动也体现出越来越迫切的最佳司法资源配置的思想——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针对人类求乐避苦,追求自由和快乐和秉性驱使,如果在立法中确立坦白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以换取其主动认罪供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提高刑事追诉效率,增强司法效益。使惩罚犯罪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①。从宽处罚的现实作用对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让其利己的动机
6、促成了利他的对社会有利的、因而是积极的结果。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表明了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的认同和肯定。(4)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刑罚及其轻重既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依据,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统一评价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已然之罪:成为量刑的报应根据,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成为量刑的预防根据。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责任的中介,将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联系起来,从而把抽象的规范关系变为具体的现实的罪刑关系,达到刑罚特殊预防双重目的①。犯罪嫌疑人
7、、被告人能够坦白,表明其人生危险的弱化。将此作为一种罪后悔改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进一步促使其认罪服法、改恶向善,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5)抑制刑讯逼供,解决当前存在的司法伦理问题的需要。在法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仍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客观上的,亦有主观上的。前者如封建流毒的影响、诱供等非法行为处罚不力,办案人员素质低、侦查任务重人员不足、刑侦技术不能适应需要、法律监督不力等;后者如某些司法人员认识错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等②。在有些刑事案件当中,通过刑讯逼供或
8、诱供、骗供等手段,固然加快了办案速度,实现了破案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但这的不利的破坏性后果,却不是提高某些案件的办案效率所能弥补的。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勃兰代斯说过:“我们强大无所不至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伤害的是具体个人的人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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