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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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一、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   一、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原告资格界定不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条例》对申请人与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之间是否应该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资格,并未作出限定。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2、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任何人提出信息公开要求的,相关政府部门都要受理并作出答复。以此为前提,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无论政府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答复,都在申请人与被申请机关之间形成了信息公开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具备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被告资格界定存争议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

3、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时某行政机关在制作某一信息时(如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依据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如房屋拆迁许可、工商登记等行为的作出均须以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为许可条件,而该审批文件一般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在起诉行政许可的案件中,无疑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其作出许可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此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必须作为被诉许可决定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而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当公众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申请公开其作出许可的有关内容时,涉及前置审批行为部分,究竟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还是由作出前置审批行为的机关进行公开,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

4、识,需要加以统一。      (三)权利性质界定不明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限不清      《条例》第一条即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及其权利属性始终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乐此不疲的争点。知情权是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的核心,对于其他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充分行使财产权,实现各种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都需要以充分知晓有关信息为前提。如前所述,法院对于当事人不服涉及信息公开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没有原告资格的限

5、定。与原告资格问题相衔接,则这种受诉讼保护的知情权也不应是空泛的概念,而是与申请人享有的具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相直接关联的知情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践中,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有许多信息与公民个人的实际权益无直接关联,不能直接带来利益,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等等,是人民当家作主和社会监督的体现。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依《条例》的规定亦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作为或不作为情形是否属于行政诉

6、讼受案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始终未能明确的问题,而《条例》的立法理想与社会现状之间亦存在距离。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某些特殊情形使司法审查标准不确定      1、关于政府信息的甄别问题      《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含义的界定虽有完整的内涵和外延,但在实务操作中,依然感觉过于宽泛。实践中诸如土地出让合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的有关证据、参加听证签到人员名单、某处房屋被强拆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等,均曾在行政机关的答复中被认定为非政府信息。当前的司法审查中,仅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进行裁量,实体判断方面存在一定难度,而立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对此

7、作出更为详尽和易于操作的规定。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同样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该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免予公开的法律条件。如果在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法院公开对该政府信息内容加以鉴别,则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使可能被禁止公开的信息公诸于众。而在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同样面临保守国家秘密的问题。此外,如果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在诉讼中对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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