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的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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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故意的证明问题摘要:在司法实践大量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故意的情形下,很多学者致力于构建更完善的推定规则。但问题在于既然明知这种推定标准低于直接的证明标准,那么推定故意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进而为故意的推定不断设定的标准是否必要。本文认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下不应再设定任何证明标准或推定规则,应采用诠释学循环的原理,结合个案的全部材料对个案的故意进行认定,从而避免走入僵化、教条的误区。关键词:推定规则;诠释学;推定故意犯罪故意的认定历来是诉讼实践的一个难题,古代有司法决斗、神明裁判;近代有法定证据、自由心证,用理性真实、道德真实或法律真实替代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

2、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这里,明确了诉讼中要运用证据对罪过进行证明。但基于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的不断作用,事实推定在诉讼实践中已经逐步成为一种公认的习惯,并被看作是常用的裁判辅助手段。但是,在缺乏被告人自白的情况下,故意的证明则完全依赖于事实推定这一手段。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问题暴露出来,云南莫卫奇、谢开其被错捕错判的教训,引发了人们关于故意认定中推定运用可行性的怀疑。因此,我们有对故意的认定方式和标准进行研究的必要。在

3、司法实践大量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故意的情形下,很多学者致力于构建更完善的推定规则。一、故意证明的现状分析罪过的内容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由于意识与意志因素均内在于行为人的脑海观念中,故而难以让外界认识和把握。因此,哲学和心理学界均认为意识和意志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意识问题一直是科学和哲学研究中极其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意识是心理学中的一个传统基本理论问题,更是哲学、心理学上的老大难议题。(一)大陆法系刑法的苛求在刑法中,大陆法系刑法的实体与程序相割裂的立法模式忽视实体和程序相互的衔接,给刑事诉讼带来了巨大的实践障碍,故意的认定便是最突出的表现。这种立法模式要求我们必

4、须对故意的种类、内容和要素做出准确的认定,从而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认识因素,认识的内容是什么;认定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认定是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既遂,这一系列的认识内容,包括目的犯的目的的证明都面临着巨大的障碍。反观英美刑法,找到尸体就是杀人,没有尸体就是伤害,这种不讲道理的推定理论背后的实用主义哲学倾向,相比较而言,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二)证明手段的相对贫乏在认识手段相对贫乏,但认识的目的又具有明显的伦理性要求时,人的认识能力实际上是非常有限的,无限的认识可能和有限的认识手段之间必然形成更加尖锐的认识。面对故意,我们不得不反思,法律明确规定故意必须要用

5、证据证明,可我们在无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故意?例如,壮汉甲与一体弱多病的老太太乙争吵,乙说:有种你砍死我,你砍死我!甲遂持利刃砍向乙头部,乙倒地,重伤。如此简单一个案情,在甲不承认其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我们如何判断其罪过?我们如何证明?剩下的只能是推定,我们没有足够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但这叫用证据证明么?显然不是。那么我们该怎么办?陈兴良教授说:心理事实相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测定的。这里的测定,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就是推定。实践中之所以广泛运用推定,其根基在于,故意不仅是主观的,存在于行为人行为之时的脑海中,更是客观的,体现与行为之中的。

6、这句话本身没错,但问题在于,当我们反过来,通过行为反观行为人内心之时,却存在着太多的难题,得出的很多结论或然性相当高的。佘祥林、孙志刚、莫卫奇、谢开其无一不是罪过推定的牺牲品。面对罪过的证明,追求客观真实我们无能为力,追求法律真实又不能满足人类的认识需要,所以我们一方面不相信法官,另一方面又没有优秀的推定标准。(三)推定的固有缺陷在证据学中,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B事实,根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推定A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根据是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样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通过反复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

7、定被广泛地运用于罪过的证明。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故意的认定是否可以借助于推定这一手段?它的合理性能否为我们的证明标准所包含?何家弘老师说:推定是人们基于经验法则而来的,人们对社会某种现象的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内在的规律,对这种内在规律的认识即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事实推定的机理是基于盖然性,因而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必然的,而存在或然性罗素同样质疑到:我发现大多数关于非证明的推理的讨论是过于限于归纳法的研究。我得到的结论是,归纳的论证,除非是限于常识的范围内,其所导致的结论是伪常多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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