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最低证据标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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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最低证据标准论文..内容摘要:本文依据《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试论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最低证据标准,对其证明对象、主体、行为、企图、性质、数额、时限首先作出界定。其次,又对“犯罪主体、犯罪客观、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四个方面,阐述需要证明的对象,其证据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和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具体表现:1、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1)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应注意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不同之处。2)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公款而故意挪作私用,通过

2、非法使用而获个人利益。3)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或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不予归还的情形。4)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2、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1)查明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是否属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2)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协从犯,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继而又划分列举七个种类,即:(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3、(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材料;(7)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为具备指控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罪”成立的证据要求。最后,再以具体一案例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证明对象和证据要求予以说明。正文: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一、证明对象(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1、犯罪主体方面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必须证明行为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

5、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具有一定的职务或从事具体的公务活动。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同的一点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私用,取得公款的使用权,通过非法使用公款而获得个人利益。(2)犯罪嫌疑

6、人挪用公款的目的仅仅是使用,而不是永久占有,主观上日后还想归还。(3)关于共犯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据此,共犯的主观故意应以“共谋”为要件。何谓“共谋”?一为主动表示说,即使用人积极主动地指使或与挪用人共同策划挪用公款;一为明知使用说,即使用人明知挪用人是私自违法挪用公款给其使用,而仍然获取使用,即使没有主动指使或共同策划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使用人使用公款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换句话说,没有使

7、用人对公款的使用,就构不成该种情形的犯罪,可见,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是构成该种犯罪情形的核心条件之一。因此,我们认为主动表示说规定过于严苛,使用人是否构成共犯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利于遏制犯罪;我们同意明知挪用公款使用说,即使用人明知挪用人提供公款的行为是个人私自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而仍然予以使用的,无论有无主动的言语指使或参与策划,均构成共犯。(4)关于挪用公款“故意不退还”的认定。挪用公款不退还包括两种情况,即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和主观上不想还的不退还。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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