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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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论文..内容摘要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鉴于当时的情况,刑法分则只有一百零三条,因而当时在刑法典中规定类推制度是必要的。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刑法虽然规定了类推,实际办案中使用的很少。现在刑法分则条文超过原刑法两倍多,更无必要规定类推制度了。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冲破旧观念旗帜鲜明的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刑法典,实现了长期以来难以彻底实现的罪刑法定化..,标志着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立法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这是我国刑法深化改革走向成熟的一个里程碑,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合理的民主的立法,而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那也终不过为一纸

2、空文,检验立法成败之标准不在于立法规模与数量,而在于其立法之实效。即使法律被执行被遵守被适用之程度。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例外。所谓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所谓“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罪刑法定的含义是,对行为人的定罪与判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法律中对某种行为未作规定,即使该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也不能对其定罪量刑。本文将试图从一、罪刑法定与司法认定的关系;二、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三、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的关系,从三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作以粗浅的分析。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

3、民共和国刑法》,冲破旧观念,旗帜鲜明地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了刑法典实现了长期以来难以彻底实现的罪刑法定化,成为我国刑法走向成熟的一个里程碑。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只要规定便万事大吉。较之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该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特别注重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司法认定我们知道司法认定包括对法律认定与对事实认定两个方面。由于对事实的认定相对容易,在此仅就对法律的司法认定作以探讨。法律的司法认定是以法律规定为客体的。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法律规定就必须要求具有明确性,立法就是从千姿百态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适用于所

4、有案件的法律原则,因此它具有高度概括性,但立法又必须是有鲜明的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首先提出的又称之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根据该项原则要求,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若其内容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便无法实现。因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应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意。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得斯鸠曾指出:“在法律已经将各种观念加以明确地规定后,就不应该再回头适用笼统含糊的措辞。”但是明确与不明确又总是相对的,往往需要根据需要来具体安排。总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要具有一

5、定的明确性,但又不应将该明确性绝对化。总之为适应社会生活,创设一些概括性规定,采取空白罪状等技术,以强化刑法的适时性与超前性,不应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我国刑法却有时为避繁就简,片面追求简明,以致简而不明,这是我国目前刑法的尴尬。例如,我国刑法当中“情节严重”一词几乎随处可见,可其内涵与外延是极其模糊的,它既可以作为罪和非罪的界线,又可以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但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则完全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却无所了解。我认为,对于那些外在特征不像传统刑事罪犯那样明确的犯罪,在立法上就不宜采用简明罪状,而应采用叙明性罪状,不厌其详的描述其构成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尽可能的采取列举

6、方式,使之清楚明了。这既是为了追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现在经修订后的刑法条文已达452条,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追求明确性,就使刑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种明确性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1)修订后刑法以明文列举规定替代了1997年刑法中的“其它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以及其它概括性规定。例如:1997年刑法第71条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里对减刑适用条件规定就极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现在修订后刑法第78条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

7、.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这样的规定较1997年刑法规定在明确性上的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2)以列举规定取代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等概括规定。例如,修订后的刑法对于抢劫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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