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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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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论文.freelp,StrafrechtBesondererTeil/2,23.Aufl.,C.f.Müller2000,S.51f.)另外,《德国刑法》第248条b规定了盗用交通工具罪。这似乎表明如果仅有利用意思而没有排除意思,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果真如此,则与日本刑法理论的第二种学说大体相当。但若行为人具有取得财物的价值的意思时,仍然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非法取得他人的推理小说,读完后返还他人的,被认定为取得(消费)了财物的价值。因此,即使使用他人机械后返还的,但由于消耗了电池、汽油等,或者使用他人汽车后返还的
2、,但由于消耗了轮胎、汽油等,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参见日木村光江:《主观的犯罪要素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250页,第198-199页,第264页。)英国普通法一直将“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作为盗窃、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但是,一方面,英国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获利意思,即使以毁坏的意思夺取或骗取他人财物的,依然成立盗窃或诈骗罪。例如,被告人的朋友因为盗窃他人的马而受到追诉,被告人以毁灭罪证的目的,将他人的马牵出后使之摔死于矿井的,被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就盗窃罪的主观要件而言,只要行为人具有不诚实的完全剥夺所有人的
3、财物的意思就够了,而不要求具有获利的意思。另一方面,由于英国刑法明文要求盗窃、诈骗罪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所以,暂时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不构成盗窃、诈骗罪。例如,擅自将他人的马牵走后放置在30英里以外的场所的,虽然成立其他罪,却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在英国的判例上,以下三种虽不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的行为,仍然被认定为盗窃或诈骗罪:一是为了索要金钱等而夺取他人财物的;二是以质押目的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被认定为盗窃罪;三是以消费财物的价值的意思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注:参见日木村光江:《主观的犯罪要素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
4、年版,第250页,第198-199页,第264页。)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15条第1款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但是,一方面,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虽然不具有使他人永久性丧失财产的意图而取得属于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行为人不顾及他人的权利,具有将该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的意思的,视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第6条第2款规定,合法或者非法地占有或支配他人财产的人,在不能履行归还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自己而未经他人许可放弃该财产的,属于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显然,前述三种虽不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
5、的意图,但仍然被判例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的情形,在制定法上被视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另一方面,该法第12条又规定了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罪。据此,盗用、骗用行为原则上不认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因而不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由此看来,英国刑法与判例似乎与上述日本的第二种学说相同,即行为人具有将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的意思时,便具备盗窃、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上述分析,大体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日本、德国、英国刑法注重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不仅保护财物本身,而且保护财物的价值。第二,不具有非
6、法占有目的,仅具有毁坏意图的,原则上只成立毁坏财物罪,而不成立盗窃、诈骗罪。第三,如果刑法规定了使用盗窃罪,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便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将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的意图,即原则上只要具有排除意思即可;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使用盗窃罪,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便要求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虽然在此问题上存在争论,但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排除意思实际上包含了利用意思;而且不同观点对某些案件得出的结论完全可能相同。(二)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必要性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故意、诈骗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要素,所以,其内容不能包含在盗窃故意、诈
7、骗故意之内;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故意之外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必须处理好非法占有目的与盗窃、诈骗故意内容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以及盗窃罪、诈骗罪的特点,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为盗窃罪、诈骗罪都是转移财产占有的犯罪,所以,“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被解释为转移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所谓“转移”实质上就是剥夺了公私财产的占有。在此意义上,可以将“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解释为“剥夺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如果认为非法
8、占有目的仅指“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注:“剥夺”并不当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例如,“剥夺政治权利”并不意味将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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