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科技风险投资的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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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高科技风险投资的立法探讨摘要:促进我国高新科技的发展需要以立法支撑风险投资的成长。立法需要考虑风险投资的特点,并给予风险投资宽松的支持。论文从我国风险投资的宏观立法检视、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等方面具体展开实证分析和探讨。  高新技术发展的突出特征是创新,创新意味着面临风险。营建风险投资机制,化解投资风险,促进高新科技发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风险资本的“第一推动力”助推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有效手段。相应地,在立法上需要着眼风险投资的内在特点给予宽松的制度支持。  一、我国风险投资的宏观立法检视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是指公众投资者直接或

2、者通过风险投资机构面向有发展潜力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研发、生产的中小创新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再从企业的成长中获取资本增值。当前发展迅猛的信息、生物工程、计算机等高新科技产业,基本上是靠风险投资扶持的。自1998年民建中央在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进一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1号提案以来,风险投资方兴未艾,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对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促进经济与技术的结合,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  但与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我国在资金上的差距自不待言。美国是全球风险投资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风险投资规模最大、体系最为健全的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美

3、国风险资本的规模稳定维持在每年30-50亿美元的水平。此后,更是一日千里地发展,1998年倍增到160亿美元,1999年又翻倍至365亿美元。“目前美国的创业资本规模占全球创业资本总额的70%,遥居世界首位,为其他所有国家总和的两倍,成为世界各国竞相学习和模仿的榜样。”另外,“根据美国硅谷的统计,过去20多年里,美国共吸收风险投资1.6万亿美元,这个数字相当于我国2000年国民生产总值的1倍多。正是有了这样巨大规模的风险投资,才创造了今天的硅谷。”而我国的情况是,“有资料显示,我国90%以上的风险投资机构都有政府资金背景,国内风险投资资金约为100亿元人民币,但是真正发

4、挥作用的仅12亿。”  当前我国风险投资资金不足、规模有限,从立法上看不外是对风险投资的法律支持还很不够。很多现行法律规定滞后于实践,同时在不少相关领域立法又呈现出大量空白,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  我国的高技术风险投资从起步到现在已有十余年。其间,我国也陆续推出了一些与高技术风险投资相关的立法,特别是行政立法,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

5、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1999年5月科技部和财政部颁布了《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年12月30日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颁布了《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等。这些立法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无风险投资的专门法律,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很大程度上,只能依据现行公司法律,容易失去其针对性和操作性。  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形成了不利风险投

6、资开展的法定框架,诸如一般性规定、资金组织形式、风险投资机构运营、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等等,具体论证如下。  二、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立法分析  风险投资的有效形成离不开既合法规又符合投资规律、习惯的资金组织形式。几经市场大潮的选择,当前风险投资发达的国家通常采用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的组织形式。几经发展,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立法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从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责任承担方式上看,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作为合伙的最初表现形式,具体指由两个或多个合伙人组成的、各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

7、伙。而有限合伙则指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契约或章程组成的由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有限责任的合伙。其中,出资的一方称为有限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称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合伙组织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其他成员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前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对利益的分享则依约定之比例。其二,有限合伙成员以不直接参与合伙事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来区别于无限合伙成员。其三,有限合伙人出资之所有权转归无限合伙人,但在合伙关系终了时可请求返还该财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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