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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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一、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病理  民事执行制度承担着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因此,它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然而,自新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实施之前及以来,与新法的孕育和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从那时到现在,举国上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在为民事执行难寻找对策,然而却总是不得要领,因此,执行难依然故我,惟令权利人权利难以实现,而逐渐

2、将此事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因素联系起来,致使其成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遭受唾骂的口实。司法制度赖以呈现其国家强制力的执行制度,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真正遇到了不可低估的抵抗。应该说,执行制度已经为某一种病菌所侵袭,以致于它毫无生气。一句话,民事执行制度病了,对其病进行会诊者比比皆是,所下的处方也数不胜数,可是,迄今为止并未见有从根本上治愈的转机。  那么,民事执行制度的病理究竟是什么?人们对执行难原因的一般归纳是:一是“重审轻执”观念影响,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三是约束债务人的法律疲软,四是诉前保全制度缺位,等等。不过,

3、笔者认为,所谓病理者,乃是指疾病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和原理。如此来看,则中国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决非仅仅描述其病症就可以寻找到其发病原理的。那么,如何看到民事执行制度的病理呢?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严重病患,其病理在于先天身体存在缺陷和后天缺乏营养所致。  所谓先天存在缺陷,是指民事执行制度在我国始终没有以一个完整的形态出现在世人面前,因此,它没有人格没有能力,专业化地说,就是没有被法制化。为什么要这样危言耸听呢?因为,为了摆脱对旧有制度的眷恋,为了脱胎换骨的需要,中国民事司法非常需要一个既健康、有强壮的、富有人格

4、魅力的执行制度了。如果我们仍然满足于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修修补补,或者陶醉于那些并不令我们乐观的数据化的成绩,进而津津乐道于名不副实的“改革”,则民事执行制度将会逐渐病入膏肓,并最终引发司法制度的全面危机。  所谓后天缺乏营养,是指在先天不足的前提下,人们过分地鄙弃这么一个先天不足的孩子,并且可能在认为没有“成长希望”的心理作用下,放弃了对制度培育所需的投入和荷护,以致它过着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贫困”生活。  正是因为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了民事执行制度在司法制度中始终没有占据应有的地位。可是,偏偏是这么一个没有

5、地位的制度,也就是由于它的无地位,反而使它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障害。所以,如果人们同意上述的病理说明的话,则必然会引致我们对这种病理在民事立法、司法上的临床反映进行更细致、全面的观察和分析。  我们仅仅从一般的病症来透析民事执行制度的存在病理,而且归结为一点,那就是民事执行制度缺乏法制化的待遇和保障,进一步说,民事执行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针对此,笔者拟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论述民事执行制度存在问题的病理及对应措施。  二、实体法保障的缺陷及弥补  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法直接担负着实现裁判判决的重要使命,它是为民

6、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被制定出来的。然而,民事执行制度病症的表现之一,就是它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从结果看,似乎是民事执行法存在问题,这也是我们将会在下面论及的。可是,从原因看,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恰恰是民事实体法缺乏保障机制所造成。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害,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极端地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在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缺乏应有的规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断论,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和理由。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偏窄以及违反原则时

7、责任追究的乏力。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也罢,一般的社会生活也罢,乃至人们的一般社会行动,都时时刻刻处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之下(尽管其拘束效力不尽相同),该原则作为人们社会交往和经济交易的重要指导原则,已无可置疑。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尤其是新近通过的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详细且原则性的规定。而且新合同法在许多制度和条款中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具体化,为其广泛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仍然无法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体私法的“帝王原则”,在中国民事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地位。究其原因,除了其适用范围仍然偏窄之外,更重

8、要的是其拘束力的软弱,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责任追究的乏力。在这方面,突出表现为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严重脱节。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作为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对于违反该原则时的法律效果,应该在诉讼法上得到体现。换言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在实体私法上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外,在诉讼法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而言,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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